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54號
CHDM,103,簡,1654,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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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8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 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2段1巷產業道路旁,見蔡○雯(91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3千 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而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 ,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某農場產業道路旁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蔡○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觀諸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甚明,惟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 不認識彼此,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知悉被害人之年紀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工業(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前因竊 盜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再因竊取機車、水溝蓋、腳踏車,先後本 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7 年度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 累犯),竟仍再犯本案相類之案件;惟念及被告本罪距離前 次犯罪已逾5年;再斟酌其所竊上開腳踏車之價值,並已經 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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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