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7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玄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玄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 月16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 000號莊清美所經營簡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莊清美 (莊清美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約定,由莊清 美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簽選2組、3組號碼(即所謂 2星、3星),每下注二星一組,由黃勝玄收取新臺幣(下同 )78元、三星一組則收取70元之金額,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 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莊清美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 金5700元、57000元,若未簽中時,賭資歸黃勝玄所有。黃 勝玄因而於同年月19日,向莊清美寄發手機簡訊而收取上開 二次之賭金8121元、2407元。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2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莊清美上開簡餐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向黃勝玄簽賭六合彩之簽單1張,並於莊清美持有之行 動電話中發現來自黃勝玄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勝玄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清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2張、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件。
三、核被告黃勝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2次賭博犯行,時間已相距2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之宣 告乙節,已記明於筆錄,檢察官復據以向本院各求處罰金30 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按,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亦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 單各1張,雖係證人莊清美持以向被告簽賭之物,惟非查獲 當日賭博之器具,且係於證人莊清美所經營之簡餐店所查獲 之物,應為證人莊清美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