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08號
CHDM,103,簡,150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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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70萬」,更正 為「75萬」,證據部份記載之「現場查獲相片3張、翻拍 line相片3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查獲相片暨扣案物品相片6 張、翻拍line相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 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 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 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耀熙自103年3、4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住家處,提供六合彩賭 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 結束,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賭場,聚眾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扣案之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亦均係被告王耀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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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