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71號
CHDM,103,簡,137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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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瑞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潘瑞聰 男 26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余銘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為余銘哲之母陳黎青)得手,供己騎用。嗣於103年3月1日 1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前尋得上開 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銘哲、證人蕭玉霖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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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