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3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麟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騎乘登記其不知情友人張嘉 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華芳(另案偵查 中),因缺乏安全帽,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之重型機車上置放Richard Hesketh (英國籍)所有黃、黑 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竟 與張華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華 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交由張玉麟配戴,並由張玉 麟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張華芳離開現場。嗣經Richard Hesketh 發現後報警,經警員黃建民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共犯張華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Richard Hesketh於警詢之證述。(四)證人張嘉詠、黃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同型安全帽照片6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張華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