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79號
CHDM,103,易,879,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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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奇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奇東因不滿黃振賢為催討其兄王奇崧所積欠之債務,在其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 號住處前,張貼「請與本人聯 絡,謝謝!黃振賢、0000000** * 號」等語之白色字條,有 損其人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000巷00號黃振賢施秀琴夫妻住處,下車至該住處門前,在施秀琴之子黃仲 倫當場目睹下,向施秀琴恫稱:「我已經知道你們住在這裡 ,妳叫他(即施秀琴之夫黃振賢)要小心,不然你們會死得 很難看」、「我已經知道你們住在這裡,小心一點」等足以 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施秀琴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旋轉身駕駛該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09分許 ,王奇東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振賢使用門號為0000000* **行動電話,確認黃振賢在其上 開住處後,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黃振賢上開住處,下車至 該住處門前,接續向黃振賢恫稱:「幹你娘,我去警局查到 你住址了,你們跑不掉了,我是個不怕死旳人,我把遺書也 都處理好了,貼單子的事情,你如果不出面跟我交待的話, 我就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 言語,致黃振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接續以前開 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黃振賢施秀琴。嗣黃振賢因心生 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黃振賢前揭住處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賢施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奇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奇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賢施秀琴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825 號偵卷第7 頁反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 反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黃振賢施秀琴之子黃仲倫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卷第 41頁至第41頁反、本院卷第36頁反至第37頁),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 103 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黃振賢施秀琴為上開恐嚇言語,顯係基 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振賢施秀琴,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振賢在其住處張貼字條,竟 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接續恐嚇告訴人黃振賢、施 秀琴,致告訴人黃振賢施秀琴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已 當庭向告訴人黃振賢施秀琴道歉,告訴人黃振賢施秀琴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3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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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