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0號
CHDM,103,易,75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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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7號
                   10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2
號、4661號、5164號、5248號、524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在facebook網站,佯裝拍賣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機,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見劉姿吟傳來欲購買該行動電話機 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售該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傳送訊息予劉姿吟,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 云,使劉姿吟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同年月11日、同年 月2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10, 000元、4500元至戊○○不知情之未成年子陳○○(102年 2月上旬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福興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在facebook網站,佯裝出售韓國三星牌S3型二手行動電話 機,於102年11月底某日,見吳靜宜傳來欲購買該型號二 手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售二手行動電話機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傳送訊息予吳靜宜,誆稱 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吳靜宜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3日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戊○○不知情之妻廖淇婷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中華郵政福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在facebook網站,佯裝出售二手行動電話機,於102年12 月7日,見劉思晴傳來欲購買二手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 知其並無出售二手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傳送訊息予劉思晴,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劉 思晴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9日至新竹縣竹東鎮中正郵局 ,匯款3,000元至戊○○不知情之妻廖淇婷之前揭帳戶。(四)在facebook網站,佯裝出售高仿宏達電牌蝴蝶機型行動電



話機,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見李建憲傳來欲購買1支該 類型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售行動電話機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傳送訊息予李建憲,誆稱匯 款後即出貨云云,使李建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2,300元至戊○○不知情未成年子陳○○前 揭帳戶。
(五)在facebook網站社團,佯裝出售施巴泡泡沐浴露商品,於 103年1月16日,見洪瑋萍傳來欲購買該商品訊息,明知其 並無出售該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傳送訊息 予洪瑋萍,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洪瑋萍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月1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50元至戊○○不知 情未成年子陳○○前揭帳戶。
(六)在facebook網站社團,佯裝出售紅米行動電話機,於103 年1月19日,見石娟華傳來欲購買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 知其並無出售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傳送訊息予石娟華,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石娟華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委由配偶鍾汶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4,288元至戊○○不知情未成年子陳○○上開帳戶。(七)在facebook網站之全球3C商品交易社團,佯裝出售二手行 動電話機,於103年1月22日,見魏珮如傳來欲購買白色韓 國三星牌S3型二手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售二 手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傳送訊息 予魏珮如,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魏珮如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至金融機構臨櫃存入4,500元至戊○○不 知情未成年女陳○○(101年2月上旬生,姓名年籍詳卷) 之中華郵政福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在facebook網站社團,佯裝出售施巴泡泡沐浴露商品,於 103年1月23日,見游小慧傳來欲購買該商品之訊息,明知 其並無出售該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傳送訊息予游小慧,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 ,使游小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4日,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400元至戊○○不知情未成年女陳○○前揭帳戶。(九)在facebook網站,佯裝出售紅米行動電話機,於103年2月 27日,見陳惠春傳來欲購買該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知其 並無出售該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傳送訊息予陳惠春,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陳惠春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100元至 戊○○不知情友人謝逞訓(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十)在facebook網站,化名「曾畢艾」,佯裝拍賣韓國三星牌 二手平板電腦,於103年3月31日凌晨,見丙○○傳來欲購 買該二手平板電腦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售該二手平板電 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傳送訊息予丙○ ○,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4月1日下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戊○○之中 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一)在facebook網站之嘉義人二手市集社團,化名「平靜」 ,佯裝拍賣二手平板電腦,於103年3月31日下午,見己 ○○傳來欲購買該二手平板電腦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 售該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傳送訊息予己○○,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己○○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上午,到嘉義北社郵局臨櫃 匯款2,8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十二)在facebook網站,化名「曾畢艾」,佯裝出售韓國三星 牌S2型二手行動電話機1支,於103年4月3日凌晨,見丁 ○○傳來欲購買該二手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知其並無 出售二手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傳送訊息予丁○○,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丁○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到花蓮郵局,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2,300元至戊○○上揭郵局帳戶。
(十三)在facebook網站,化名「曾畢艾」,佯裝出售韓國三星 牌S2型二手行動電話機1支,於103年4月3日下午,見甲 ○○傳來欲購買該二手行動電話機之訊息,明知其並無 出售二手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傳送訊息予甲○○,誆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2, 3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十四)在facebook網站社團,佯裝出售紅米行動電話機,於10 3年4月4日上午,見乙○○傳來欲購買1支該廠牌行動電 話機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出售行動電話機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送訊息予乙○○,誆稱匯款後 即出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以網 路銀行轉帳3,700元至戊○○前開郵局帳戶。 戊○○於前揭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花用。
二、案經劉姿吟、吳靜宜、洪瑋萍、石娟華魏珮如、游小慧、 陳惠春、己○○、丙○○、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 核與劉姿吟、吳靜宜、洪瑋萍、石娟華魏珮如、游小慧、 陳惠春劉思晴李建憲、己○○、丙○○、丁○○、乙○ ○、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吳靜宜、陳春惠劉思晴於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簿封面影本7張、內頁影本6張及行 動電話線上訊息翻拍照片41張、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2紙、 電腦網頁畫面24頁、轉帳收據2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5份 、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10 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再為本案各該犯行,誠該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各次詐欺所得款項多寡 ,且被告業已依吳靜宜、洪瑋萍、石娟華魏珮如、陳惠 春、劉思晴李建憲、己○○、丙○○、丁○○、乙○○ 、甲○○願意接受之金額,匯款賠償各該被害人,有本院 10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7張、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張在卷可憑;另劉姿吟、游小慧 部分,則因雙方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合致〔劉姿吟請求35 ,000元,被告願給付25,000元;游小慧請求40,000元,被 告願給付4,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98頁、第115頁 反面)〕,惟被告已依所陳述之金額匯款予游小慧,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佐,被告業已盡力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營造 業,家有父親、母親、哥哥、妹妹,育有2子分別係1歲半 、2歲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罪 刑 欄 │編 號│事 實 欄│罪 刑 欄│
├───┼─────┼───────────┼───┼─────┼───────────┤
│ 一 │一之(一)│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二 │一之(二)│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一之(三)│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四 │一之(四)│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一之(五)│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六 │一之(六)│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一之(七)│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八 │一之(八)│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一之(九)│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十 │一之(十)│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一 │一之(十一│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十二 │一之(十二│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三 │一之(十三│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十四 │一之(十四│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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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