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95號
CHDM,103,易,695,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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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5號
                   10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毅
      定淑姿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5
號、第5893號、第6114號、第6251號、第6419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9001號),其中就被告定淑姿被訴犯
行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102年度
簡字第1730號),嗣認有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二人就被訴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三外,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3、6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定淑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富毅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真正領款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融機構帳 戶所有人或提供人提領款項輾轉另為交付之可能,是以先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 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江 富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與游玉梅及目前在



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林小寶」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8 日上午9時許前之4月初某日、同年4月9日下午1時前之4月初 某日、4月11日前之4月初某日,將①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②江富毅之子江 維倫(不知情)所申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維倫、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江富毅之妹江月仙(不知情,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陽信銀行社頭分行、戶名江 月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游玉梅;④江富毅另於4 月1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外,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游玉 梅,以供游玉梅及目前於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林小寶」等 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提領並匯出款項使用,江富毅並與游 玉梅約定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每本每日可收取1,000元至1,5 00元不等之報酬。嗣「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鴻如等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鴻如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訊息通報游玉梅江富毅,二人再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5523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以103年度易 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告江富毅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游玉梅江富毅提領款項成功後,保留百分之五作為酬勞後,剩餘款 項再由游玉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予「林小寶 」等人。
定淑姿游玉梅及「林小寶」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間,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林小寶」為首 之詐欺犯罪集團,謀議由「林小寶」指揮在大陸地區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或以網路聯絡等方式聯繫在臺灣之民 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定淑姿游玉梅則在臺灣地區擔任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明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在張明隆位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提供張明隆劉甘



申設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戶名劉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予定淑姿游玉梅。嗣「林小寶」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等詐 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家嫚等人施詐,致如附表二張家嫚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林 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訊息通報定淑姿定淑姿游玉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得之附表 二款項,並於提領附表二款項成功後,保留百分之五作為酬 勞後,剩餘款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予「林小 寶」。
二、本案江富毅定淑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江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定淑姿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如阮氏春梅、陳旭壎 、林玲綺陳盈茹鄭佳惠呂俞臻賴正雄侯素雲、陳 怡舒、吳權峰、陳怡君、周冠甫陳諭萱陳秋娥張家嫚 ;及被害人黃馨慧、鄧羽雙、黃郁珊之警詢證述。證人江月 仙、謝勝杰張明隆於警詢時、偵訊之證述。被告定淑姿江富毅於上揭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翻 拍相片;告訴人林鴻如阮氏春梅、陳旭壎、林玲綺、陳盈 茹、鄭佳惠呂俞臻賴正雄侯素雲陳怡舒吳權峰、 陳怡君、周冠甫陳諭萱陳秋娥張家嫚及被害人黃馨慧 、鄧羽雙、黃郁珊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告游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定淑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被告江富毅所申設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富毅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富毅所申設台中銀行北 員林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 富毅之子江維倫所申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維倫、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富毅之妹江月仙所申設陽信 銀行社頭分行、戶名江月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 甘所申設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戶名劉甘、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附卷可稽。另有被告 游玉梅所有之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 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等組成3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 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 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 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 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 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 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江富毅就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定淑姿就附表二所 示時間,均分別與游玉梅、「林小寶」及「林小寶」在大陸 地區所帶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之期間分別同屬 一詐欺集團。另被告江富毅雖非一開始即與游玉梅、「林小 寶」等人共謀決議犯罪,且渠等彼此間亦非全部互相熟識,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 ,亦非全然知曉,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各次犯行中僅從事 提供帳戶、密碼此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之行為, 然其既已自承於交付帳戶、密碼時,即已知悉游玉梅將以此 從事詐欺犯行,並約定如何分配詐得之款項,已如上述;而 其於102年4月9日、12日、16日實際從事提取詐騙款項之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3認定如上,則 由上開客觀事實所發生之時間係與附表一編號4至17之時間 相互交錯一節,更可佐證其所自承於交付帳戶、密碼時,已 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密碼將係供作游玉梅、「林小寶」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使用之自白屬實,而可採信。則被 告江富毅既於參與犯行之期間內,有參與詐騙集團以詐騙他 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對自身在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 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均知之甚明,並依分工而為詐欺犯行 ,足認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從而被告江富毅 於附表一編號4至17之犯行,雖僅均提供帳戶、密碼等非屬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仍均成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富毅(就附表一部分)、定淑 姿(就附表二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游玉梅、「林小寶」以 及「林小寶」在大陸地區所帶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附表二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 被告江富毅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雖係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然被告江富毅主觀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依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已如上述,則縱令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 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實屬對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基本法理 有所誤解,尚不足採,惟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檢察官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之記載本不拘束法院,本院自應參考公訴 人當庭更正之見解,而依上開說明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又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一敘。被告江富毅定淑姿所各犯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定淑姿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二之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 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富毅定淑姿均不知 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被告江富毅並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使被害人交付大筆積蓄, 求償無門,損失甚鉅,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 ,及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分配,究均非詐騙集團主謀,酌之本 件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被告江富毅迄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被告定淑姿則已被害人張家嫚鄧羽雙、黃郁珊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3紙(見本院103易695 卷第32頁、第43頁反面、第54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江富毅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表一編號1、3、6至17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 不得將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江富毅



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 M卡1枚)各1支,前者係被告游玉梅所有,供其與「林小寶 」聯繫本案詐欺所使用之帳戶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 2偵5893卷第16頁反面),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 游玉梅與「林小寶」聯絡,用以確認江富毅(就附表一部分 )、定淑姿(就附表二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從事附表 一、二犯行時所使用之帳戶所使用之物;後者之申登人為被 告游玉梅,亦為被告游玉梅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申登 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偵5893卷第45頁、第54頁反面 ),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 該門號係其用以與被告定淑姿聯繫,犯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則基於共犯連帶之法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應分別於被告江富毅定淑姿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僅應於被告定淑姿之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江富毅犯行部分)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備 註│
│ │ │ │ │
│ │ │ │ │
├──┼───────────┼──────────────────────────┼────────┤ │ 1 │「林小寶」、「張振宇」│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游玉梅江富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一編號一、 │ │ │集團成員由自稱「張振宇│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二編號一 │ │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壹支沒收。 │(同102年度偵字 │ │ │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 │第9001號併辦意旨│ │ │林鴻如,佯稱其係香港賽│ │書) │
│ │馬協會訊息部主管,有香│ │ │
│ │港賽馬協會內定中獎之內│ │ │
│ │線消息,但須先下注金額│ │ │
│ │20000元,林鴻如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102年4月8日 │ │ │
│ │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 │ │ │
│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 │ │
│ │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 │ │ │ │87號帳戶後,嗣由江富毅│ │ │
│ │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43│ │ │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臺│ │ │
│ │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 │
│ │上開匯款20000元。 │ │ │
├──┼───────────┼──────────────────────────┼────────┤ │2 │「林小寶」、「高雷」、│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游玉梅江富毅等詐欺集│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二、 │ │ │團成員由自稱「高雷」之│(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附表二編號二 │ │ │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12日│ │ │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阮氏│ │ │
│ │春梅,佯稱阮氏春梅已中│ │ │
│ │得香港六合彩彩金100000│ │ │
│ │00元,但須先付稅金2820│ │ │
│ │00元,阮氏春梅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 │ │
│ │,匯款282000元至台中銀│ │ │
│ │行北員林分行戶名江富毅│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後,嗣由江富毅於102年4│ │ │
│ │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在│ │ │
│ │彰化縣員林鎮台中銀行北│ │ │
│ │員林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匯│ │ │
│ │款282000元。 │ │ │
├──┼───────────┼──────────────────────────┼────────┤ │3 │「林小寶」、「李博超」│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一編號四、 │ │ │集團成員由自稱「李博超│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二編號四 │ │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壹支沒收。 │ │ │ │初某日某時許,在愛情公│ │ │
│ │寓網路聊天室與陳旭壎聊│ │ │
│ │天,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 │ │
│ │主管,主動幫陳旭壎加入│ │ │
│ │會員,但須先付下注金額│ │ │
│ │20000元,陳旭勳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102年4月16日│ │ │
│ │下午某時許,匯款20000 │ │ │
│ │元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 │ │
│ │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 │ │
│ │6037號帳戶後,嗣由江富│ │ │
│ │毅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 │ │ │
│ │時5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 │
│ │鎮臺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臨│ │ │
│ │櫃提領70000元(含陳旭 │ │ │
│ │壎上開匯款20000元)。 │ │ │
│ │ │ │ │
├──┼───────────┼──────────────────────────┼────────┤ │4 │「林小寶」、「高雷」、│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集│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一、 │
│ │團成員由自稱「高雷」之│(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附表四編號一 │
│ │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8日 │ │ │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阮氏│ │ │
│ │春梅,佯稱阮氏春梅可投│ │ │
│ │資經營香港六合彩,投資│ │ │
│ │70000元一年後可分紅300│ │ │
│ │0000元,但須先投資7000│ │ │
│ │0元,阮氏春梅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8 │ │ │




│ │分許,匯款71000元至臺 │ │ │
│ │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 │ │
│ │富毅、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 │ │
│ │102年4月9日上午11時24 │ │ │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臺│ │ │
│ │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 │
│ │320000元(含上開匯款71│ │ │
│ │000元)。 │ │ │
├──┼───────────┼──────────────────────────┼────────┤ │5 │「林小寶」、「張家豪」│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二、 │
│ │集團成員由自稱「張家豪│(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附表四編號二 │
│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 │ │
│ │初某日間某時許,在愛情│ │ │
│ │公寓網路聊天室與林玲綺│ │ │
│ │聊天,佯稱其係香港六合│ │ │
│ │彩主管,林玲綺已中得香│ │ │
│ │港六合彩彩金00000000元│ │ │
│ │,但須先付手續費213700│ │ │
│ │元,林玲綺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2年4月8日上午9時│ │ │
│ │許,匯款106850元至臺灣│ │ │
│ │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富│ │ │
│ │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 │ │
│ │2年4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 │
│ │,在彰化縣員林鎮臺灣銀│ │ │
│ │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360│ │ │
│ │00元(含上開匯款106850│ │ │
│ │元)。 │ │ │
├──┼───────────┼──────────────────────────┼────────┤ │6 │「林小寶」、「陳建文」│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三編號三、 │
│ │集團成員由自稱「陳建文│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四編號三 │
│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壹支沒收。 │ │
│ │初某日間某時許,在FACE│ │ │
│ │BOOK臉書與陳盈茹聊天,│ │ │
│ │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主管│ │ │
│ │,主動幫陳盈茹加入會員│ │ │




│ │,但陳盈茹須先下注3000│ │ │
│ │0元,陳盈茹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102年4月9日下午 │ │ │
│ │1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 │
│ │至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戶│ │ │
│ │名江維倫、帳號00000000│ │ │
│ │6962號帳戶後,嗣由游玉│ │ │
│ │梅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 │ │
│ │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 │
│ │中正路462號員林鎮農會 │ │ │
│ │提款機提領80000元(含 │ │ │
│ │陳盈茹上開匯款30000元 │ │ │
│ │)。 │ │ │
├──┼───────────┼──────────────────────────┼────────┤ │7 │「林小寶」、「林博凱」│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張振宇」、江富毅、│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三編號四、 │
│ │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四編號四 │
│ │自稱「林博凱」、「張振│壹支沒收。 │(同102年度偵字 │
│ │宇」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 │第5747號移送併辦│
│ │月9日10時許,在愛情公 │ │意旨書) │
│ │寓網路聊天室與鄭佳惠聊│ │ │
│ │天,佯稱其係政府機關運│ │ │
│ │彩公司職員,須向鄭佳惠│ │ │
│ │借貸20000元投資下注, │ │ │
│ │鄭佳惠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 │ │
│ │匯款20000元至陽信銀行 │ │ │
│ │員林分行、戶名江維倫、│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後,嗣由游玉梅於102年4│ │ │
│ │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在│ │ │
│ │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 │ │ │
│ │鹿港郵局提款機提領上開│ │ │
│ │匯款20000元。 │ │ │
├──┼───────────┼──────────────────────────┼────────┤ │8 │「林小寶」、「陳建文」│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三編號五、 │
│ │集團成員由自稱「李斯寧│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四編號五 │
│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壹支沒收。 │ │
│ │初某日間某時許,使用LI│ │ │




│ │NE與黃馨慧聊天,佯稱其│ │ │
│ │係香港六合彩主管,主動│ │ │
│ │幫黃馨慧加入會員,但黃│ │ │
│ │馨慧須先下注20000元, │ │ │
│ │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2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 │ │
│ │,匯款20000元至陽信銀 │ │ │
│ │行社頭分行、戶名江月仙│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2 │ │ │
│ │年4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 │
│ │,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 │ │
│ │1段516號統一超商金佳旺│ │ │
│ │店提款機提領上開匯款20│ │ │
│ │000元。 │ │ │
│ │ │ │ │
├──┼───────────┼──────────────────────────┼────────┤ │9 │「林小寶」、「劉秀雯」│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三編號六、 │
│ │集團成員由自稱「劉秀雯│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四編號六 │
│ │」之成年女子於102年4月│壹支沒收。 │ │
│ │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呂俞臻,佯稱其係呂俞臻│ │ │
│ │友人,呂俞臻已中得香港│ │ │
│ │六合彩3星彩金0000000元│ │ │
│ │,但須先付手續費30000 │ │ │
│ │元,呂俞臻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2年4月11日某時許│ │ │
│ │,匯款30000元至陽信銀 │ │ │
│ │行社頭分行、戶名江月仙│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2 │ │ │
│ │年4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 │ │
│ │,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 │ │
│ │2段116號台中銀行北員林│ │ │
│ │分行提款機提領上開匯款│ │ │
│ │30000元。 │ │ │
│ │ │ │ │
├──┼───────────┼──────────────────────────┼────────┤ │10 │「林小寶」、「周夢琪」│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即檢察官起訴書 │




│ │、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三編號七、 │
│ │集團成員由自稱「周夢琪│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附表四編號七 │
│ │」之成年女子於102年3月│壹支沒收。 │ │
│ │間某時許,以skype帳號 │ │ │
│ │與賴正雄聊天,佯稱其係│ │ │
│ │香港FOK公司副總助理, │ │ │
│ │其有職業運動打假球之內│ │ │
│ │線消息,但須先下注3000│ │ │
│ │0元,賴正雄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102年4月16日某時│ │ │
│ │許,匯款30000元至台中 │ │ │
│ │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江│ │ │
│ │富毅、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 │ │
│ │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18 │ │ │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 │
│ │水路員林鎮農會百果山分│ │ │
│ │部提款機提領60000元( │ │ │
│ │含上開匯款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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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