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5號
CHDM,103,易,55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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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泱志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9時16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漢鎮大樓」地下停車 場,偶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 內,有一外覆桃紅色保護套之iPad平板電腦(謝佳玲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入自有之 手提袋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停車 場平面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等各項證據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確有持手提袋出現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漢鎮大 樓」地下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漢鎮大樓」為伊住家,103年3 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因為要上班,因而到「漢鎮大樓」 地下停車場,當時沒有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只有在附近打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玲於10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道○ 路000號「漢鎮大樓」之娘家,而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大樓地 下停車場。其所有之套有桃紅色保護套之iPad平板電腦放置 於手提袋內,其停車後隨即上樓,並將前述手提袋放在該機 車踏板上而未攜帶在身。下樓後,其發現iPad平板電腦不見 ,其餘物品仍在。嗣立即至警衛室尋找守衛調閱地下室其停 車附近所有監視器畫面。其與守衛一起觀看監視器畫面,守 衛認出被告後隨即通知該住戶下樓,被告母親有下來與其等 一起觀看監視畫面。監視器畫面是自其進入大樓停車後,上 樓至下樓期間之影像,此期間雖有他人進出停車場,其中1 名男子駕車較為明顯經過,但未靠近其所有機車附近。事後 ,有人撥打電話通知其同事,經由同事轉接,該人表示在住 處對面草地拾獲iPad平板電腦,其有通知該人送往警局等情 ,業據證人謝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並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偵查卷 第9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前述iPad平板 電腦確係由證人即拾得人戴永富於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對面草叢拾獲,證人戴永富以 該iPad平板電腦聯絡資料通知黃碧蓮之人,因已尋獲且聯繫 失主,遂未報警處理一情,並據證人戴永富於警詢陳述詳實 (參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大霞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領據(保管)單各乙件在卷可憑。 互參上情,證人謝佳玲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係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⒈第一組監視器有16個鏡頭均有彩色影像並無聲音。



⒉第一組監視器
①09:10:25
有施工人員手推小型車出現鏡頭出停車場。
②09:10:55-09:11:17
(鏡頭16、15)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 鏡頭9、10、11、12同步顯示)行至鏡頭12畫面右邊鏡 頭攝影範圍外(被害人當庭表示停車位置在鏡頭外進去 一點,沒有拍到的死角)。
③09:11:32-09:12:15
一黑色車輛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行至鏡頭12畫面正上 方處停放。
④09:12:16-09:13:04
被害人自鏡頭12出現,行至鏡頭5處,將機械停車格升 起後,復往鏡頭12畫面處移動,並自鏡頭12畫面左上通 道離開鏡頭攝影範圍;此時所述車輛駕駛人下車並手提 塑膠袋離開,行至鏡頭5畫面右邊處離開鏡頭攝影範圍 。09:12:24許,施工人員手推車入停車場。 ⑤09:14:50-09:15:02
被告自鏡頭12(鏡頭11同步)畫面左側出現,左手持一 提袋,行至畫面右側(鏡頭6同步)並離開鏡頭攝影範 圍。
⑥09:15:14-09:15:21
被告自鏡頭12(鏡頭6、11同步)畫面右側出現,稍微 停頓後,復轉身往原來出現之方向走去,並離開鏡頭攝 影範圍。
⑦09:15:40-09:15:56
被告復自鏡頭12畫面右側出現,走向畫面正上方汽、機 車停放處彎身查看後,又行至畫面左上方通道,行止似 在找尋何物,背對鏡頭(雙手似在整理手中物品)往該 通道前進,並離開鏡頭攝影範圍。【註:此時間點應係 連接第二組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②】
⑧09:15:59-09:16:22
被告自鏡頭12畫面左上方通道出現,行止似在找尋何物 (一邊行走),往畫面右側前進(鏡頭11、10同步), 行至鏡頭10畫面左側,並離開鏡頭攝影範圍。 ⑨09:16:35-09:16:50
被告騎乘機車自鏡頭10畫面左側處稍倒車後,左行駛離 (行經鏡頭9、15、16)地下停車場。
⑩09:16:36-09:16:46
被害人自鏡頭12畫面左上方通道處出現,行至畫面右邊



處,並離開鏡頭攝影範圍(被害人〔當庭〕稱走到畫面 右邊是要拿手提袋,但當時已經發現iPad平板電腦不見 ,所以要去開車及找守衛)。
⑪09:16:58-09:18:18
被害人自鏡頭12畫面右邊出現,行至鏡頭5(鏡頭6同步 )汽車機械車位處(即上述之機械車位)駕駛銀白色汽 車離開(行經鏡頭5、6、11、12、10、9、15、16)地 下停車場。
⒊第二組監視器
①09:13:12-09:13:48
畫面右方可見紅色燈光(應為停車剎車燈),(09:13: 36)被害人(著黑色外衣、黃色上衣、黃色鞋,手拿手 提袋)自畫面右邊出現,行至畫面左上方離開鏡頭拍攝 範圍。
②09:16:45-09:16:50
被告(著藍色外衣、黑色長褲,手拿手提袋)自畫面右 方出現,即右轉身背對鏡頭,並稍抬頭以目光往畫面上 方走道觀看後,低頭以右手將一粉紅色扁平(類似薄冊 書本形狀)物品放入左手上之手提袋內(並右轉身), 旋即返回畫面右方其原來出現處,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③09:17:15-09:17:27
被害人在畫面左上方出現,行至畫面右側,離開鏡頭拍 攝範圍。
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上,此有本院103 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4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29頁)。觀諸上開勘驗畫面,足 認上開時、地,除被告、證人謝佳玲外,尚有其他人員進入 前述停車場之事實;輔以,證人謝佳玲所騎乘之機車所停放 位置係在上開停車場為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死角 一隅之事實,為證人謝佳玲是認在卷,且為本院勘驗屬實; 又本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無被告動手竊取該iPad 平板電腦之直接畫面,自不能反以監視器有上述死角存在,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認定。
㈢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在停車場內轉身背對鏡頭,並 低頭以右手將一粉紅色扁平(類似薄冊書本形狀)物品放入 左手上之手提袋內(並右轉身)等情(上開勘驗結果之⒊② 所示),惟被告辯稱當日係將脆笛酥餅乾盒放入伊所持之手 提袋內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同種類餅乾盒為據。 惟查:該脆笛酥餅乾盒:正面及反面、上下均有小瓜呆脆笛 酥字樣,包裝盒左右分別為產品營養標示、成分標示及條碼



,經丈量結果長14.5公分、寬10.5公分、高4公分等情,此 有本院103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參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而觀之該脆笛酥餅乾盒外型,遠觀之亦類似紅色扁 平簿冊書本狀;復以經本院依聲請將被告提出之上開餅乾盒 照片及前述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署擷取上開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 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情,亦 有該署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是以,經鑑定結果,固無從認定 上開時、地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低頭放入手提袋中之粉紅色扁 平(類似薄冊書本形狀)物品是否即為被告所辯之餅乾盒一 情,惟亦無法證明即為證人謝佳玲所有而於上開時、地遺失 之iPad平板電腦。是以,即令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然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亦僅足證案發當日證人謝佳 玲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上開機車後,被告曾至停放機車現場, 及有攜帶手提袋,並有放置物品進入該手提袋等情,惟依前 述各節,尚無法據之逕認證人謝佳玲所有之前述iPad平板電 腦即係為被告竊取,故難依憑推論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 ㈣從而,證人謝佳玲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停放於前開「漢鎮 大樓」地下停車場中存有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死角處,然不 論該社區設置之監視器是否有拍攝死角、其解析度是否清晰 ,本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既無被告動手竊取證人謝 佳玲放置於機車踏板上提袋內iPad平板電腦之直接畫面,自 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所舉事證, 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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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