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5號
CHDM,103,易,37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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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因臺中「永豐棧酒店」董事長何豐棧洪木昆【已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土地交易糾紛,洪木昆認自己權益 受損,心有不甘,遂委請蕭俊亮代為處理該土地交易糾紛, 並向蕭俊亮表示:若能設法讓其依原價向何豐棧購回系爭土 地,將支付蕭俊亮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萬元之報酬。蕭 俊亮遂出面欲與何豐棧進行協調,然因何豐棧始終拒不出面 處理,蕭俊亮竟因而對何豐棧萌生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有「…您 應該多請教趙藤雄?了解蕭俊亮以前幫他押沈慶京的事?… 」之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與自由安全語句之簡訊給何豐棧, 使何豐棧於閱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豐棧身 體、生命與自由之安全。嗣經何豐棧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9 樓之3 執行搜索,扣得蕭俊亮所有,供其 發送上揭恐嚇簡訊之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豐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 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226 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豐棧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64、65 、210-211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簡訊照片15紙(見偵 查卷第68-71 頁,其中恐嚇簡訊在第7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 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 份、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查 卷第72頁、第79-103頁)附卷可稽,另並有白色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洪木昆,欲證明:係告訴人何豐棧先 透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裕隆小隊長,要求洪木昆 轉告被告不要再介入系爭土地交易糾紛,不然告訴人何豐棧 會透過警界關係及顏清標的小弟,對被告不利,被告才會傳 送上揭恐嚇簡訊給何豐棧等情。惟被告傳送上揭恐嚇簡訊予 何豐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承認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 請求傳訊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又僅是其犯罪動機,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無關,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俊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於97年6 月23日、98 年4 月27日、98年5 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嗣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惟被告因於上揭三案最早判決確定日(97年6 月23 日)前之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6 日,分別犯詐欺取財罪 嫌,已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57 、258 、259 號 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 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 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 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判決要旨可知,倘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之犯罪即



得與上揭三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進而導致上開三罪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未能於98年12月11日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易 言之,上揭三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就目前而言,尚屬不能確 定,是自不能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亦 無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 行非佳,本次因受洪木昆委託處理土地買賣糾紛,為圖鉅額 報酬,竟即於告訴人消極不配合處理時,即傳送上揭恐嚇內 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與壓力,所生危害非 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以及 本案犯罪手段、恐嚇內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蕭俊亮所有,供其發送上揭恐嚇簡訊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俊亮蕭柏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遠親。因蕭俊亮得知蕭柏煌前所經營之「汭澤公 司」(已停止營業),與張義和經營之「樺良關係企業」於 86年間有一筆金額約700 萬元之交易糾紛至今未解決,遂向 蕭柏煌表示可代其出面,若能順利取回上開金額,則可獲得 全部金額之一半充當報酬。待蕭柏煌應允後,蕭俊亮隨即於 102 年5 月24日會同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樺良關係 企業」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6 樓之員林分公 司,並向公司人員表示要處理要處理「樺汭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汭公司」,即現在之「樺良關係企業」 前身)與「汭澤公司」約20年前機器買賣應收未收款項,要 找董事長,並以「叫你們董事長出來,不要像女人一樣,只 會叫女人出來面對」等語,向上開公司人員叫囂。待「樺良 關係企業」董事長特助黃文賜知悉上情後,遂與被告蕭俊亮 相約於5 月27日下午2 點,在樺良關係企業位在彰化縣社頭 鄉○○路○段000 號之廠房警衛室內談判。蕭俊亮遂於約定 時間,與蔡孟吉張逸翔【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綽號「紅目仔」等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計約5 至6 人, 分乘2 部車前去上址,後由蕭俊亮與「紅目仔」進入上址警



衛室黃文賜談判。後蕭俊亮因不滿黃文賜對上開交易糾紛 之說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文賜恐嚇稱:「在 場的『紅目仔』身份是竹聯幫堂主」、「對黑白兩道都很熟 悉」、「之前就是社頭最大尾的」等語,致黃文賜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文賜身體、自由之安全。因認被告蕭俊 亮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蕭俊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 蕭俊亮承認於上揭時間,為上揭交易糾紛,至上址警衛室與 告訴人黃文賜協調之供述;⑵證人邱獻堂之證述;⑶買賣契 約書、變更買賣協議書、樺汭公司92年11月通知蕭柏煌函( 均影本);⑷證人蕭柏煌之證述、蕭柏煌102 年5 月17日出 具之委託書影本;⑸證人黃文賜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 片;⑹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柏煌辦公室函;⑺證人黃文 賜、蕭圜豪、梁太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5 月27日與告訴人黃文賜約在上揭警衛室見面,於協調過程中 未曾說上揭恐嚇言語等語。
四、查檢察官提出之上揭⑴至⑹所示證據,固可以證明蕭柏煌張義和間先前曾有機器交易糾紛,及被告蕭俊亮確實為蕭柏



煌出面處理該交易糾紛,並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 上揭警衛室與告訴人黃文賜進行協調之事實。惟就被告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文賜進行協調時,是否曾以「在場的『紅 目仔』身份是竹聯幫堂主」、「對黑白兩道都很熟悉」、「 之前就是社頭最大尾的」等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證據, 則僅有證人黃文賜、蕭圜豪、梁太郎之證述。是欲判斷被告 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恐嚇犯行,端視證人黃文賜、蕭 圜豪、梁太郎之證述,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賜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被告與其他人共6 、7 個人一起到我們公司社頭工廠 ,被告與另一人進入警衛室,稱受蕭柏煌委託處理樺汭公司 與汭澤公司間機器買賣應收帳款事宜,並宣稱他剛管訓回來 ,旁邊之人為竹聯幫堂主,人稱「紅目仔」,他對黑白兩道 都很熟等語。我答稱因事情年代久遠,須時間了解後,自稱 竹聯幫堂主之男子就回說欠債就要還錢,躲不是辦法,最多 只能給我們7 天等語。我再重申希望透過合法程序解決,被 告就不耐煩的將檳榔渣吐在警衛室,復再表示他黑白兩道都 很熟等語。被告沒有用明確的言語恐嚇,但一再強調黑道之 背景,令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10-112 、130 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協調過程中,被告宣稱他剛管訓 回來,黑白兩道都很熟,其他被告帶來的人就在警衛室外抽 菸、吃檳榔。被告聽我說那是單純的民事糾紛,很不高興, 就說旁邊的那個人是竹聯幫堂主,人稱「紅目仔」,一邊講 一邊在那邊吐檳榔渣,又說他跟黑道很熟。這讓我很害怕等 語(見偵查卷第21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 被告先自我介紹是蕭俊亮,是蕭俊彥的弟弟,就說他之前是 被管訓回來的,這次是受蕭柏煌委託回來處理債權、債務的 問題,然後就針對我們合約有問題的部分解釋,他當場有拿 合約出來說明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被告有出具蕭柏煌的委 任書,他解釋有問題的地方後,沒有說要如何解決,他就說 有問題的地方,可能契約會整個解除,然後回復原狀,叫我 們老板出面或者是找有力人士出來喬。一開始被告並沒有介 紹旁邊的人是誰,等他講完上開他認為有糾紛的內容,還有 其他討債的事情,以及我表示我們公司如果有法律問題,都 以法律途徑解決的回答後,他就很不高興,吃檳榔到處吐, 並說他是管訓回來的,又介紹旁邊的人是竹聯幫的大老,請 他發表意見,旁邊那個人就講說我們公司這樣很沒有誠意。 講話之中被告都有講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律師也很熟,好



幾次都有提到。當天與被告一起進入警衛室那個人是否叫紅 目仔我不太清楚,警詢指認時的圖片有一點模糊,是因為警 察一直講說這個人比較老,是不是這個人,所以我才會根據 警察提供的資料去指認,實際上我在現場的時候沒有聽到被 告介紹那個人是紅目仔,也沒有聽到紅目仔這個名字,被告 也不是介紹那個人是竹聯幫堂主,應該是講竹聯幫大老。當 天與被告一起去的其他人都在我們工廠大門外的停車場那裏 ,我在警衛室裡看不到他們,沒有看到及聽到他們有何言語 或動作讓我感到壓力。被告當天講話的方式,與他在法庭講 話的音量與態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 頁)。 ㈡證人蕭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經理,於102 年5 月27 日下午2 時許有在上揭警衛室,當天被告與4 、5 個人到場 ,其中被告與另一人進入警衛室,其他人則在警衛室外抽菸 、吃檳榔。被告有講說我們董事長跟他的財務糾紛,過程中 一直強調事情他有辦法處理,我個人感覺他所謂的有辦法就 是依黑道方式處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他剛管訓回來,旁 邊的人是竹聯幫堂主的話,但在協調過程我有出去講電話等 語(見偵查卷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終結證稱:當天被告 主要談的是他老板請他來處理資產上面的事情,是處理跟我 們老板資產上的問題。之前我們老板在桃園有一個樺汭公司 ,對方是說跟我們老板有一些合夥關係上面及資產上有問題 不清楚,他代表老板來談清楚,我聽的大部分都是他在談論 在資產上面的這些問題;被告有拿一些文件出來說明,但我 沒有看文件內容,因為主要處理的人是黃文賜。我記得他們 有人說法律上他可以處理,黑白的部分要處理都沒有問題; 當時的情形是被告拿文件出來,說這個部分法律上他也很懂 ,照法律程序走也可以,如果不要,用黑白道的方式處理也 可以,他當時講話的意思大概就是這樣。我偵查中會說感覺 他所謂的處理就是依黑道的方式處理,是因為被告來的時候 ,我看到那麼多人,還是年輕穿黑衣服的,我看電視覺得這 種方式就是黑道的方式在處理;當時看到他們到場,心理上 就會比較恐懼。整個過程中,我對被告提到黑白兩道很熟部 分有印象,但有關管訓剛回來及旁邊年長的人是竹聯幫大老 或堂主這個部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沒有亂吐檳榔汁我沒有 印象;在這個過程中,那些沒有進去的年輕人都在大門外的 停車棚他們停車的旁邊,並無叫囂或激烈、靠近警衛室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㈢證人梁太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警衛,於102 年5 月27 日下午2 時許有在上揭警衛室,當天被告與4 、5 個人到場 ,其中被告與另一人進入警衛室,其他人則在警衛室外抽菸



、吃檳榔。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剛管訓回來,只記得被告態 度很兇,有提到他有黑道背景,黑白兩道都有辦法。被告第 1 次去我們公司社頭工廠要找我們董事長時,有跟我說他是 社頭最大尾等語(見偵查卷第2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終 結證稱:當天因為我們公司有黃特助及蕭經理與被告談,所 以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只記得他們在談債務的問 題,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口氣會讓人感到懼怕,我沒有聽到 被告講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在偵查中提到有聽到被告說 他有黑道背景,是因為被告在之前第一次來工廠要找董事長 時,曾對我說他是社頭最大尾的;其他的我沒有聽到。警衛 室都是我在打掃,當天被告離開後,警衛室外些年經人聚集 的停車場有很多檳榔汁,但警衛室裡有無被吐檳榔汁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
㈣由於上揭三證人均屬樺良關係企業之員工,渠等之證述應無 故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虞。而綜合上揭證人之前後與彼此證 述,可析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當天曾自稱剛管訓回來等語部分,除證人黃文賜之 證述外,證人蕭圜豪、梁太郎均未曾聽聞。則被告是否確曾 如此表示,非無疑問。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當時曾表示「在場的紅目仔身份是竹 聯幫堂主」等語部分,證人蕭圜豪、梁太郎不但未曾聽聞, 甚至未聽聞有人介紹與被告一同進入警衛室之人為何人、與 竹聯幫有何關係之語;而證人黃文賜之所以於警偵訊提及竹 聯幫堂主「紅目仔」之名,實係受詢問員警之誘導。則被告 當時是否確曾表示同時在場之人為「竹聯幫堂主紅目仔」、 「竹聯幫大老」,亦有可疑。
⒊證人梁太郎未曾聽聞被告說伊對黑白兩道都很熟悉等語;至 證人黃文賜、蕭圜豪雖均於當天聽聞被告提及伊「對黑白兩 道都很熟悉」等語,但依證人蕭圜豪證述所稱「當時被告有 拿文件出來,說這個部分法律上他也很懂,照法律程序走也 可以,如果不要,用黑白道的方式處理也可以」、及證人黃 文賜證稱「被告都有講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律師也很熟」 等語之情節,顯不宜將「對黑白兩道都很熟悉」一句,自當 時整體情狀及前後語中單獨割裂出來評價。而本院斟酌證人 黃文賜、蕭圜豪均證稱被告當天至警衛室後,確實係在協調 樺汭公司與汭澤公司間機器買賣應收帳款事宜,並提出契約 文件討論等情,認被告於協調過程,因告訴人黃文賜表示須 依法律程序處理,乃當場表示「照法律程序走也可以,如果 不要,用黑白道的方式處理也可以」、「我黑白兩道都很熟 、律師也很熟」等語,尚難認已屬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



言語。
⒋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警 衛室對告訴人黃文賜恐嚇稱伊「之前就是社頭最大尾的」等 語部分,證人黃文賜根本未曾為此等指訴及證述。而依證人 梁太郎證述,被告顯然係於第一次到社頭工廠要找張義和, 而請梁太郎轉交契約文件資料影本予張義和時,曾對梁太郎 表示「我是社頭最大尾的」等語一次。檢察官上揭起訴所指 該部分犯罪事實,顯然不存在。
⒌又依證人黃文賜、蕭圜豪之證述可知,被告除陳述伊對黑白 兩道都很熟等語外,並其他無明確之恐嚇言語;證人當天感 到害怕,實係因為被告當天帶了4 、5 個年輕人一起前往, 加上被告又提及伊對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始造成渠等之心 理恐懼。然當天被告雖帶同4 、5 個年輕人前往,但依上揭 證人3 人證述,當天該等年輕人均在工廠大門外的停車場處 等候,根本未靠近警衛室,亦無何叫囂或激烈之言語、動作 ,被告顯然並未要求該等年輕人製造不當之壓力與恐懼。 ⒍另證人黃文賜雖證稱被告當天因不滿其處理方式與答覆,乃 在警衛室內到處吐檳榔汁等語。但負責打掃之梁太郎卻證稱 只記得停車場有吐許多檳榔汁,警衛室內則不記得有此情形 等語;證人蕭圜豪亦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亂吐檳榔汁等語。 衡情倘被告當天確實在警衛室亂吐檳榔汁,同時在場之蕭圜 豪、梁太郎(其更須負責打掃),應不至於毫無印象。則證 人黃文賜有關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有渲染、誇大之虞,即 無法排除。
㈤依上揭分析,證人黃文賜蕭圜壕梁太郎之證述,顯不能 明確證明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犯意,以「在場的紅目仔身份是竹聯幫堂主」、「 對黑白兩道都很熟悉」、「之前就是社頭最大尾的」等語, 對告訴人黃文賜為恐嚇行為。
六、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蕭俊亮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舉證, 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該部分恐嚇犯罪之確信,此外 ,依卷內證據又不能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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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