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江怡蒨、黃俊銘、李宗剛、江大舟、謝惠如之約定。 事 實
一、王中興能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統 一超商鑫井源門市,將其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宅急便快遞寄交給予一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玉珊」。嗣該「羅玉珊」之成年人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30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向蕭明昇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要解除分期付款,致蕭明 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7元至安泰銀行帳戶。
(二)於102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江怡蒨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要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怡 蒨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11,123元至安泰銀 行帳戶。
(三)於102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俊銘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簽為分期扣款,需要解除分期付款,致黃俊 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9,987元、27 ,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於102年12月30日21時5分許,以電話向李宗剛謊稱其先前 購物店員誤刷條碼,將開始扣款,需要解除扣款,致李宗 剛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17,456元至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五)於102年12月30日20時32分許,以電話向江大舟謊稱其先 前點數換購商品誤植為金錢繳納,需要解除取消扣款,致
江大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9,989元至安 泰銀行帳戶。
(六)於102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惠如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要解除分期付款,致謝惠 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7,532元至安泰銀 行帳戶。
(七)於102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宛凌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要解除分期付款,致李宛 凌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7,056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
嗣蕭明昇、江怡蒨、黃俊銘、李宗剛、江大舟、謝惠如、李 宛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李宛凌訴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中興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蕭明 昇、江怡蒨、黃俊銘、李宗剛、江大舟、謝惠如、李宛凌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及 反面、第130頁及反面、第134頁至135頁),復有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張、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及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1月10日函附開戶印鑑卡 、照片、交易明細,暨103年1月22日函附交易明細;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6 頁及反面、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反面、偵 卷第21頁、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 3頁至第107頁)應堪採認。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而帳戶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 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 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 案被告將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 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向前揭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江怡蒨、黃俊銘、 李宗剛、江大舟、謝惠如、李宛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 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惡性非微,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蕭明昇、江怡蒨 、黃俊銘、李宗剛、江大舟、謝惠如達成和解,蕭明昇部 分已履行完畢,其餘並按期賠償;另李宛凌則不請求被告 賠償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號、106號和解筆錄 各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第165頁、第154頁、第193頁、第194頁),暨被 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從事保險代理人工作,家有父、 母親、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除李 宛凌外),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江怡蒨、黃俊銘、李宗剛、江大 舟、謝惠如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