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姪子,並同居一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 知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472 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 年,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晚 上8 時30分許飲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00號之住處,辱罵丙○「幹你娘」、「幹你老母」、「要把 你打死」等語,以此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72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姪子,並同居一處,與被害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未遵守保護令之規範,而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實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 100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 科,又不顧丙○為其伯父,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且無 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再為本 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