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吉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吉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 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將海 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 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吉揚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對被告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5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3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 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 雖已超過5 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再犯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 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殊有不 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