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
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謝琮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正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阿嬌 小吃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 月13日晚上8時26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