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 銷,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01年冬季某日,在胡森田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路○○巷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胡森田所有 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
㈡於102 年冬季某日,在胡森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巷0 號住處旁,徒手竊取胡森田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 ,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 元。
㈢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在胡森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巷0 號住處旁,徒手竊取胡森田所有之腳踏車1 輛, 得手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 元。 ㈣於103 年2 月22日17時許,前往郭瓊華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巷0 號、未有人居住之三合院,利用該三合院後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竊取鋁圈8 個、脫水槽2 個、電鍋2 個 、大鍋1 個、水桶2 個,再接續於上址屋外竊取胡永杰所有 之白鐵門1 片後,使用小板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共3,500 元。
二、案經胡森田、郭瓊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瓊 華、被害人胡永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胡森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至30頁反面、第62至63頁),並有 證人即收購被告竊得物品之黃俊銘、楊泗和於警詢時之證言 、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及資源回收場照片共 19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1頁、第35頁、第39頁至4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盜犯行 ,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見鄰居門未上鎖我就一個人進入徒手 將物品搬出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該處是三合院,因為門沒有關,我從門進去 行竊,窗戶沒有辦法進去,…我沒有從窗戶進去,我是從門 進去,門沒有鎖,我也沒有破壞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 ,而告訴人郭瓊華於警詢時亦指出被告行竊地點現場門戶未 被破壞等語(偵卷第23頁)。至告訴人郭瓊華雖指稱:被告 是從三合院後面窗戶跑過來我們這邊空地,再從側門進入屋 內云云(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郭瓊華並未目睹被告該次 行竊過程,其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供稱: 窗戶進不去,因為有綁起來根本沒有辦法進去等語(本院卷 第56頁),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6所示(偵卷第40頁),該 三合院後方窗戶放有大型鐵窗,並且有綁塑膠籃,確實不易 由該處進入,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 該處窗戶踰越之行為,因此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係利用告訴人 郭瓊華三合院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行竊。復按越進門扇牆 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 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該次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先後竊取告訴人郭 瓊華、被害人胡永杰之物品,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該 次犯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 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