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5號
CHDM,103,審易,75,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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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士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士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1018、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所定之刑,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彭士廣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 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儒林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 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彭士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於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士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暨採尿報告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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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