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柒壹柒公克、零點柒捌壹公克、零點柒玖捌柒公克、零點捌壹零參公克、零點參陸壹陸公克、陸點捌陸肆柒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豐 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 於103 年8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麥當 勞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0日 凌晨1 時50分許,杜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0 號北上198 公里處時,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檢,並當場扣得杜國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17公克、0.781 公克、 0.7987公克、0.8103公克、0.3616公克、6.8647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3 年8 月20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 6 包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1.4717公克、0.781 公克、0.7987公克、 0.8103公克、0.3616公克、6.8647公克),有毒品初步檢測 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照 片3 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等物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 年度豐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公路維修,月收入約 新臺幣4 萬多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 3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4717公克、0.781 公克、0.7987公克、0.8103公克、 0.3616公克、6.86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 示。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證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