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65號
CHDM,103,侵訴,65,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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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與臉書(FACEBOOK)上所認識 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90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與起訴書用語一致)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而開始交往。詎己○○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5 、 6 時許,在己○○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居所2 樓房 間內,經乙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 次得逞。嗣因乙女之母親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之 姓名,僅記載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故引用此部分 證詞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述時、地對於未滿 14歲之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與乙女為性交前以電話聯絡相約由 被告載乙女至住處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亞太信股份有 限公司基地台查詢資料,及被告住處、房間照片附卷可憑, 足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乙女係90年1 月生,則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時,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 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斟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 20歲之人,正屬血氣方剛之齡,案發期間與被害人乙女正 值交往期間,雖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但仍無 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乙女之情慾,而鑄成本件犯行, 是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犯後已獲被害人乙女母 親之諒解,並同意讓被告與乙女繼續交往(參見偵查卷第 27頁背面之乙女母親偵訊筆錄),當庭觀諸被告行動電話 內之Line通訊軟體內仍有二人以交往男女方式相互稱呼、



關心之對話內容(乙女稱被告為「香老公」、「香寶」, 被告稱乙女為「笨寶」,並常相互傳送愛心之貼圖),足 證兩人確實仍在交往中,若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論處,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明知乙女年紀尚小,智慮明顯未臻成 熟,竟載乙女返回自己住處為性交行為,混淆乙女之性觀 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無非係因年紀尚輕,一時流於情慾 之衝動,始誤觸刑章,現仍與乙女持續交往中,已獲乙女 母親諒解,暨斟酌被告自述父母離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末查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獲得被害人乙女母親之原諒,認被告歷此刑事偵、 審之追訴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陳述 其因所持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目前正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但本案非屬財產性犯罪,與幫助詐欺犯罪類型 不同,且本案中犯罪行為1 次,情節尚非嚴重,是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⑸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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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