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76號
CHDM,103,交簡上,7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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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
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有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9月10日函及 檢附之報告、本院103年9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已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 被告之犯案情節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審判太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3 年度彰簡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許春梅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有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於員警郭元章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有祿駕駛動力機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暫停注意直行車輛,致起重機前吊臂先侵入路口影 響行車,因而撞擊無照騎車之告訴人粘施金釵,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 及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王有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祿為移動式起重機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上午,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沿彰化縣福興鄉南 北向之廈粘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



,至與東西向之廈粘街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東西向之廈粘街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起重機前吊臂先侵入路口影響行車,適 有粘施金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西向之廈粘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見狀 避、煞不及,撞擊王有祿起重機前吊臂,人、車摔倒,受有 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身體上傷害。王有祿於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施金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粘施金 釵並於偵查中委任施燈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粘施金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王有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 。
㈣告訴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30 194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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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