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29號
CHDM,103,交簡,272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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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 000 -000」更正為「000-000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178MG/DL」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78MG/DL, 即百分之0.178 」,證據部分刪除「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調解書」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侑穎前於民國98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拘役 45日確定,並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終致肇 事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2 小時,經醫院對其抽 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8mg/dL(即百分之 0.178 ),實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被害人黃振和達成和解,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相 當程度之傷害,當能使其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深刻體 悟,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謝侑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穎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彰新路與東發路全家便利商店外,與同事共飲用5、6瓶啤酒 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途中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黃振和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侑穎受有 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與頭皮 挫傷、左眼球鈍傷等處傷害,黃振和則受有額頭撕裂傷、左 上半身挫傷、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 未據告訴),旋為路人報警將其送醫,復嗣為警獲報前去醫 院處理,並於9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秀傳醫院內,由醫 護人員對謝侑穎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178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侑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振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查詢)、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2張、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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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