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541號
CHDM,103,交簡,2541,2014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倒數第2至3行「由劉宜霈提供江萬益所騎 乘機車車牌號碼供警追查,警依江萬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 號碼追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被告劉宜霈員林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告訴人劉宜霈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 至11行「車禍現場、肇車機車相片16張」更正為「現場暨車 損照片14幀」。
二、核被告江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安 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 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刑,尚屬合法、適當,茲依檢 察官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緩刑及緩刑條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江萬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西東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登記其女 婿江有曛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鎮永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員林鎮○○ 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 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適劉宜霈073-MMT騎乘登記其所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街00號路旁起步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往員林鎮南興街,致江萬益閃 避不及,江萬益之機車車頭撞擊劉宜霈之機車左側,造成江 萬益、劉宜霈人車倒地,江萬益受有右足踝挫損傷、腫脹及 右膝、右足踝、右手肘多發性皮膚摩擦傷; 劉宜霈受有右髖 、右大腿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江萬益劉宜霈過失傷 害罪嫌,業據劉宜霈江萬益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江萬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將其所騎乘機車騎往車禍前方路旁停 留觀察30餘秒後,未經劉宜霈同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劉宜霈報警,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由劉宜霈提供江萬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供警追 查,警依江萬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宜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時坦承: 伊於肇事時未詢問劉宜霈傷勢,也未留聯電 話予劉宜霈劉宜霈也未表示同意伊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江萬益張天長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劉宜霈員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查詢資料 各1紙、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車禍現場、 肇車機車相片16張、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包括被 告車禍後將機車駛至前方路旁後,未詢問告訴人及經告訴人 同意即駛離車禍現場等)。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 不思救助告訴人劉宜霈而逃逸離去,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犯後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14000元,此有上開彰化 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 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元,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