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 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56號
被 告 利慶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慶福於民國103年9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昌路 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3年9月6日0時5分許,途經彰化 縣員林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蕭智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蕭智謙之車 輛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周千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利慶福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蕭智謙、周千茹提出 告訴,另簽分偵辦),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利慶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利慶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智謙於警、偵訊中暨證人周千茹於 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