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施旻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旻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瑞自民國103年8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 (6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水牛炭烤」 餐廳,飲用高粱酒。另有施旻欣自同年月5日晚上11時許起 ,至翌日(6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某海 產店,飲用啤酒。二人於飲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分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施旻欣 及李文瑞途經彰化市○○○路000號前,不慎發生擦撞,兩 人均因此倒地受傷並送醫急救(均未達重傷程度,且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醫院,並對二人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文瑞、施旻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分別為每公升1.09毫克、每公升0.28毫克,均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文瑞、施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件,現場照片27張。三、核被告李文瑞、施旻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施旻欣前因重利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 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上開各罪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 皆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 肇事,其等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測得被 告李文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被告施 旻欣則為每公升0.28毫克,二人行為嚴重度有別;惟念及被 告李文瑞並無前科,被告施旻欣前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等均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