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陳秋木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晉泰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濤
訴訟代理人 董嘉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次月五日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因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下班後血壓昇高身體不適,乃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東醫院看診後,再至 被告公司廠長陳正龍住處口頭表示次日請假一日,俟原告於同年月三日至被告公 司上班時,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不想上班為藉口而解雇,原告深感詫異,遂於同 年月四日(即次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詎被告均置不理致調 解不成立,被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原告已離職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 以不實之理由將原告解雇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積欠之二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原 起訴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俟減縮聲明為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 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實不生效力,併請求被 告仍應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起訴之當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㈡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解雇行為生效,原告既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已滿七年,自得請求給付七個月平均薪資之 資遣費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以訴之聲明減縮後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 十元計算),爰依備位訴之聲明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經營汽車買賣及修護保養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因 有許多客戶送修車輛需交車,原告卻藉故自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前表示 要離職,被告公司於十一月三日原告來上班時有告知不能刁難公司等情,惟並無 表示要原告離職之意,係原告已自動離職三日,被告始依公司規定將原告勞保退 保;又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時,指控係被告公司為節省開 支將其裁員等語亦非事實,確係因原告惡意離職致被告公司未能順利完成已允諾
客戶之交車日期,並因而迫使被告公司洽請外包商陳勇誌、蘇正益代工;又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即無故缺席 ,怎可謂被告公司對該協調置之不理,原告所訴各情實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因與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存有勞資爭議事件,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屏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協調申請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確係自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兩造間存有本件勞資爭議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以不實理由解雇原告之行為實不生效力,爰訴請給付如上開聲明之金 額等語;再縱認被告對原告之解雇行為生效,惟仍應依法給付七個月平均薪資之 資遣費為備位請求。被告則以係因原告表明要離職且已自動離職三日,原告所訴 各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有無因自動 離職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始應 續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有無理由加以審酌,茲審酌如左:四、按「勞動基準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 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再「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 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從事經營汽車買 賣及修護保養之法人公司組織,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附卷可稽;又原 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無提出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定期勞動契約之證明 ,然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七年以上,復參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精神,自可認定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爭議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前確存在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關係,要屬無疑,合先敘明。五、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 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此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明文規定可據。次查: ㈠原告主張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後血壓昇高身體不適,乃至屏東縣屏東市 大東醫院看診後,再至被告公司廠長陳正龍住處口頭表示次日請假一日,俟原告 於同年月三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不想上班為藉口而解雇, 被告公司以不實之理由將原告解雇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屏東 縣大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此已為被告以係原告自 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班前表示要離職及係原告已自動離職三日,被告始依 公司規定將原告勞保退保等語否認。俟經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正龍即被告公司
廠長,證人陳正龍結證稱:「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有至我家,向我說 他明天不來上班,因他說他做的很累,工作上趕不出來,十一月二日原告就沒有 來上班,十一月三日早上原告有來上班,打完卡就回去了,也不知道原告為何來 上班打完卡就走了,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意思(即十一月二日不來上班)是辭職 的意思,因為我叫他回去考慮明天來上班,配合公司的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是從證人上開證詞以觀,尚無從據為認定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已向被告公司主動辭職之有利證明;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工 作七年多,不可能無緣無故就放棄這個工作」,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確實是原告自己向廠長辭職」等語,顯非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雖被告抗辯稱係原告刁難被告公司、迫使被告公司洽請外包商陳勇誌、蘇正益 代工等情,然此得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及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已依此項法律規定通知 原告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已合法依本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又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有原告所提卷附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一紙為證 ,則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以觀,被告公司自屬不得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以後,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之規定,主張原告已離職三日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 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前所述,被告陳稱係原告自己向廠長辭職等語,顯非事實,已敘明如上,又被 告公司亦無法律上原因得據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亦說明如 前,是本件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之事實,顯無疑義。六、本件訴訟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依不定 期勞動契約繼續給付薪資,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敘明如左:
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積欠之二個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之二個月薪資,此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於法 有據,已如上述;復據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 止之薪資明細表一紙附卷,經查,依該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所載 ,原告每月之本薪為二萬二千元、技術津貼為六千元、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則因 出勤狀況各有不同金額,原告原起訴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經被 抗辯稱每月薪資應非此數目,並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後,原告即減縮為每月薪資 以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然經本院依職權審酌該薪資明細表後,認為該明細 表所列本薪、技術津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指之工資、津貼及經常性給與項目,惟因原告有時於該月份並非全月工作 天均出勤,致每月之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金額尚非屬同一,此時原告所主張每月 薪資金額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之平均 工資為準。故經本院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計算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至同年十月份 所領取每月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結果為每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即《32,240 +31,920+31,533+31,693+31,920+31,920》÷6 =31,871元)。是原告主張 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積欠之二個月薪資共計六萬三 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於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即31,871 元×2=63,742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併請求被告仍應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起訴之當月份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等語,本院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於每月平均工資以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同前計算方 式)計算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即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於次月五日(依通常慣例 每月工資係應於每月二十日及次月五日分別發放各半月工資,然此略嫌複雜,乃 於不甚妨害原告利益原則下,定為於次月五日給付前月份之薪資)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如主文第二項)。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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