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53分許 ,騎乘其友人鄭錫鴻之父鄭勝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鄭錫鴻,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號前(速限50公里)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遵守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路型筆 直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適有陳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甫從其彰 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號住家駛出右轉,亦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此一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降速閃避或保持距離等必 要安全措施,且乙○○欲超越同向前方陳平子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並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致乙○○所騎機車 之左側把手擦撞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使陳平子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 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於肇 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被害人陳 平子之子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平子之子甲○ ○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2
頁,調偵字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品豪、鄭 錫鴻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2頁正、背面,調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 場及被告乙○○、被害人陳平子上揭騎乘之機車照片8 張、 監視錄影截取畫面6 張(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 、第23頁至第29頁);而被告乙○○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 考(見相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又緣本件車禍,被 害人陳平子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病歷摘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40頁 、第42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用路人皆 知之基本常識,被告乙○○自應予以注意,不因是否領有駕 駛執照有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之記 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型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陳 平子騎乘輕型機車,甫從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號門口 駛出右轉,在其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及時採取降速閃 避或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欲超越同向被害人陳 平子騎乘之輕型機車時,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 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以致其所騎機車之左 側把手擦撞被害人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而肇事,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該會103 年10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害人陳平子雖未 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上路,此觀上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甚詳 ,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害人陳平子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 死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 事實,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本院審理時補充諭知完整罪 名,故變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三)被告為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因而致被害人陳平子 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字卷第13頁)1 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被告事前 只要警覺到自己無駕駛執照而避免騎駛機車,或稍加留意 自身騎駛行為,就不會產生此一不幸結果,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俱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善盡
車禍肇事人填補損害之責任甚明,惟被告未滿20歲,仍屬 民法上之未成年人,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