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5926號),暨聲請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聰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淑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林寶環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下稱:喜盈公司,對外營業品牌為「巧玲瓏」)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吳聰奇係林寶環配偶,與林寶環共同經營喜盈公司
,和林寶環同為喜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淑真係誠正記帳士 事務所負責人,受林寶環及吳聰奇委託辦理喜盈公司門市設 立營業登記業務。謝濠煙、顧美玲、蔡枚芬、賴麗真、盧春 昇、夏素嬌、許高榮、游本添、陳亭仰、吳惠芬、吳靜姍、 黃有良、莊曜州、曹以明、周俊旗(已死亡)、吳淑、許婉 鈴、蘇婉君、蘇婉儀、曾雅菁、曾湘如、黃麗珠、許秋雲、 葉秋蘭(另行通緝)、呂志謙、黃增雄、林威辰、王淑婉等 人【上揭除周俊旗、葉秋蘭外,其餘26人皆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林寶環與吳聰奇另外成立之商號為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 名義負責人(謝濠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商號名稱詳見附 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 )。林寶環與吳聰奇因喜盈公司營業收入甚豐,為圖規避繳 納高額稅款,竟與黃淑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分散 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款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起,以1 件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委由黃淑真以上揭謝 濠煙等人為名義負責人,代為於臺中市等縣市申請設立營業 登記與喜盈公司無關之商號,上揭謝濠煙等人則以500 元至 2 萬餘元不等之代價,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千美服飾店等 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上揭成立之商號,形式上雖與喜盈公 司無關,惟仍由林寶環與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 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 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 際營業所得收入。林寶環、吳聰奇與黃淑真等人,均明知上 揭商號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屬於喜盈公司所有,應列入喜盈 公司之營業收入,卻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 )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 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據以填載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 收入而規避稅賦,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4157萬 9727元(經財政部中施國稅復查決定後認定之金額,原起訴 書記載為4502萬3966元,實際金額待行政爭訟確定)與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4342萬154 元(不含未分配盈餘稅額,實際金 額依確定之逃漏營業稅額認定),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濠煙、顧美玲、蔡枚芬、賴麗真、盧春昇、夏素嬌、 許高榮、游本添、陳亭仰、吳惠芬、吳靜姍、黃有良、莊曜
州、曹以明、吳淑、許婉鈴、蘇婉君、蘇婉儀、曾雅菁、曾 湘如、黃麗珠、許秋雲、呂志謙、黃增雄、林威辰、王淑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表數份:證明如附表所示商號之名義負 責人。
㈢100 年9 月9 日由喜盈公司電腦列印97年至100 年之資產負 債表(帳戶式)及損益表。
㈣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至100 年9 月8 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 額計算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國稅局 向喜盈公司所調閱99年度公司帳務資料(含原始會計憑證等 )。
㈤100 年9 月9 日所列印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7年1 月1 日至 97年12月31日止之損益表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數份( 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中信銀行信用卡 資料表)。
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數份(彙 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聯合信用卡中心信 用卡資料表)。
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資料數份(彙整為喜盈服裝 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電話資料表)。
㈨100 年9 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搜索喜盈公司 時,所查扣之各門市卷宗夾及其所附之資料(含門市報表、 租賃契約、報稅資料)與莊曜州、曹以明、蔡枚芬、許婉鈴 、吳惠芬、游本添、夏素嬌、黃有良、黃麗珠、許秋雲、吳 淑、盧春昇、呂志謙、曾雅菁、曾湘如、陳亭仰、許高榮及 黃增雄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物品。
㈩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真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之稅捐稽 徵法第47條雖歷經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之2 次修 正,原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第47條 (同年月29日生效),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修正「左列 為下列」,復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再於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 項 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 第1 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6 日生效)。 是對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選科處 拘役、罰金之現行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黃淑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關於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被告 林寶環、吳聰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上 揭併辦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真就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罪間,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 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 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規避繳納高額稅款之目的,客觀 上反覆以上開謝濠煙等人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與喜盈公司無 關之商號、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製作不實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 營業稅、製作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行為,亦屬常態。 職是,被告等人所犯喜盈公司97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份共 22期營業稅、97年至99年共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係於 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 捐、製作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 、黃淑真等人,逃漏喜盈公司97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份共 22期營業稅、97年至99年共3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25 次犯行,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解,附此敘 明。
㈦又被告黃淑真代為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與喜盈公司無關之商號 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罪處斷。
㈧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 係屬代罰性質,與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二者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㈨爰審酌被告林寶環、吳聰奇2 人無不良前科紀錄,而黃淑真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被告林寶環自承其為高中畢業,自70幾年經營服飾業 迄今,家裡有20、19、16歲之3 名小孩,被告吳聰奇為高中 肄業,未成家前獨自經營服飾業,與被告林寶環結婚後共同
努力迄今已有100 間服飾店;被告黃淑真為大學畢業,專長 為會計,目前經營會計事務所,現改為記帳士事務所;被告 林寶環、吳聰奇係因企業界大都為如此經營模式規避高額稅 款,被告黃淑真係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提供負責人資料及 房屋稅單據以辦理商業登記並記外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真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上揭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林寶 環、吳聰奇所犯之2 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涉 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示懲。
㈩末查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真等3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其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又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深信被告3 人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 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業於101 年5 月30日繳納4502萬 3966元之97年1 月至100 年8 月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67 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納繳94至100 年本案補納扣繳1103萬餘元,暨99年至103 年之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見本院卷二第26-8 9 頁),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被 告等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惟斟酌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 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
│編號│登記姓名│統一編號 │行號名稱 │擔任負責人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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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寶環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87.08.18-89.01.10 │
│ │ ├─────┼──────┼──────────┤
│ │ │00000000 │鈺羅蘭服飾店│90.02.20-93.08.23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89.05.11-101.05.18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2.09.25-93.08.2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2.12.9-93.09.30 │
├──┼────┼─────┼──────┼──────────┤
│2 │吳聰奇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89.01.31-94.03.01 │
│ │ ├─────┼──────┼──────────┤
│ │ │00000000 │韻芝雅服飾店│87.01.29-101.04.09 │
│ │ ├─────┼──────┼──────────┤
│ │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88.02.22-94.08.16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2.10.17-93.12.31 │
│ │ ├─────┼──────┼──────────┤
│ │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2.11.07-93.08.17 │
│ │ ├─────┼──────┼──────────┤
│ │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2.11.20-94.08.09 │
│ │ ├─────┼──────┼──────────┤
│ │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2.11.20-94.08.16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3.04.28-94.08.24 │
│ │ ├─────┼──────┼──────────┤
│ │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92.09.25-93.08.22 │
├──┼────┼─────┼──────┼──────────┤
│ 3 │莊曜州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94.08.17-101.08.01 │
│ │ ├─────┼──────┼──────────┤
│ │ │00000000 │莊雅服飾店 │98.08.03-98.12.01 │
│ │ ├─────┼──────┼──────────┤
│ │ │00000000 │莊雅服飾店 │98.12.23-99.06.01 │
│ │ ├─────┼──────┼──────────┤
│ │ │00000000 │蜜蜜屋服飾店│98.08.28-101.07.15 │
│ │ ├─────┼──────┼──────────┤
│ │ │00000000 │衣之坊服飾店│98.09.02-迄今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5.09.14-98.08.31 │
├──┼────┼─────┼──────┼──────────┤
│4 │曹以明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5.11.21-101.11.15 │
│ │ ├─────┼──────┼──────────┤
│ │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4.08.10-101.05.31 │
│ │ ├─────┼──────┼──────────┤
│ │ │00000000 │名之品服飾店│98.07.31-101.06.30 │
│ │ ├─────┼──────┼──────────┤
│ │ │00000000 │韻芝雅服飾店│95.09.28-101.11.26 │
│ │ ├─────┼──────┼──────────┤
│ │ │00000000 │巧田服飾店 │98.08.21-101.07.15 │
├──┼────┼─────┼──────┼──────────┤
│5 │蔡枚芬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5.09.07-98.10.28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4.09.02-98.10.28 │
│ │ ├─────┼──────┼──────────┤
│ │ │00000000 │巧葳服飾店 │100.03.10-101.10.04 │
│ │ ├─────┼──────┼──────────┤
│ │ │00000000 │竹之軒服飾店│100.04.07-101.10.16 │
│ │ ├─────┼──────┼──────────┤
│ │ │00000000 │澄星服飾店 │100.03.09-100.08.01 │
│ │ ├─────┼──────┼──────────┤
│ │ │00000000 │復嵐軒服飾店│100.07.26-101.10.18 │
│ │ ├─────┼──────┼──────────┤
│ │ │00000000 │名美服飾店 │99.07.05-101.04.24 │
│ │ ├─────┼──────┼──────────┤
│ │ │00000000 │星彤服飾店 │99.11.23-100.02.28 │
│ │ ├─────┼──────┼──────────┤
│ │ │00000000 │妙莉服飾店 │100.02.10-101.10.04 │
│ │ ├─────┼──────┼──────────┤
│ │ │00000000 │藍欣服飾店 │100.06.09-101.10.04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4.08.25-98.06.23 │
├──┼────┼─────┼──────┼──────────┤
│ 6 │許婉鈴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3.08.23-101.10.01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3.24-101.10.23 │
├──┼────┼─────┼──────┼──────────┤
│7 │吳惠芬 │00000000 │宜楹服飾店 │99.08.05-101.07.31 │
│ │ ├─────┼──────┼──────────┤
│ │ │00000000 │鈺羅蘭服飾店│93.08.21-94.04.08 │
│ │ ├─────┼──────┼──────────┤
│ │ │00000000 │巧之坊服飾店│98.10.29-101.10.22 │
│ │ ├─────┼──────┼──────────┤
│ │ │00000000 │葛萊蔓服飾店│99.09.03-100.08.31 │
│ │ ├─────┼──────┼──────────┤
│ │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4.05.27-98.06.30 │
├──┼────┼─────┼──────┼──────────┤
│8 │游本添 │00000000 │艾薇兒服飾店│96.08.02-101.08.01 │
│ │ ├─────┼──────┼──────────┤
│ │ │00000000 │豐盈服飾店 │96.11.09-101.07.15 │
├──┼────┼─────┼──────┼──────────┤
│9 │夏素嬌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4.08.17-101.09.30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8.18-101.09.30 │
│ │ ├─────┼──────┼──────────┤
│ │ │00000000 │巧衣服飾店 │98.07.14-101.09.30 │
│ │ ├─────┼──────┼──────────┤
│ │ │00000000 │艾莉雅服飾店│99.03.19-101.04.09 │
├──┼────┼─────┼──────┼──────────┤
│10 │黃有良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4.01.01-101.12.01 │
│ │ ├─────┼──────┼──────────┤
│ │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4.08.02-101.10.01 │
│ │ ├─────┼──────┼──────────┤
│ │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5.09.20-98.07.31 │
├──┼────┼─────┼──────┼──────────┤
│11 │黃麗珠 │00000000 │京華采服飾店│98.10.27-101.06.01 │
│ │ │ │ │ │
├──┼────┼─────┼──────┼──────────┤
│12 │許秋雲 │00000000 │采軒屋服飾店│98.10.27-101.06.01 │
│ │ │ │ │ │
├──┼────┼─────┼──────┼──────────┤
│13 │吳淑 │00000000 │波莉雅服飾店│98.11.17-101.10.01 │
│ │ │ │ │ │
├──┼────┼─────┼──────┼──────────┤
│14 │盧春昇 │00000000 │采衣服飾店 │99.05.17-101.10.01 │
│ │ ├─────┼──────┼──────────┤
│ │ │00000000 │維盈服飾店 │99.02.10-101.10.05 │
│ │ ├─────┼──────┼──────────┤
│ │ │00000000 │雅盈服飾店 │99.05.04-99.12.31 │
│ │ ├─────┼──────┼──────────┤
│ │ │00000000 │彤彤屋服飾店│99.12.10-101.10.05 │
│ │ ├─────┼──────┼──────────┤
│ │ │00000000 │玉里服飾店 │100.05.23-迄今 │
├──┼────┼─────┼──────┼──────────┤
│15 │呂志謙 │00000000 │艾妮媚服飾店│99.03.15-101.08.01 │
│ │ │ │ │ │
├──┼────┼─────┼──────┼──────────┤
│16 │曾雅菁 │00000000 │菁之坊服飾店│99.04.14-101.03.31 │
│ │ ├─────┼──────┼──────────┤
│ │ │00000000 │菁菁服飾店 │99.06.08-101.05.14 │
│ │ ├─────┼──────┼──────────┤
│ │ │00000000 │艾蜜莉服飾店│99.08.06-101.04.24 │
├──┼────┼─────┼──────┼──────────┤
│17 │曾湘如 │00000000 │多莉安服飾店│99.10.20-101.06.30 │
│ │ │ │ │ │
├──┼────┼─────┼──────┼──────────┤
│18 │陳亭仰 │00000000 │采薇服飾店 │99.07.13-101.06.30 │
│ │ ├─────┼──────┼──────────┤
│ │ │00000000 │伊莉軒服飾店│99.07.13-101.03.15 │
│ │ ├─────┼──────┼──────────┤
│ │ │00000000 │巧維琳服飾店│99.07.01-100.11.30 │
│ │ ├─────┼──────┼──────────┤
│ │ │00000000 │欣華服飾店 │99.07.01-101.10.26 │
│ │ ├─────┼──────┼──────────┤
│ │ │00000000 │雅筑服飾店 │99.07.02-101.10.18 │
│ │ ├─────┼──────┼──────────┤
│ │ │00000000 │貝莉服飾店 │99.07.13-101.10.25 │
├──┼────┼─────┼──────┼──────────┤
│19 │許高榮 │00000000 │美敦服飾店 │99.08.03-101.10.23 │
│ │ ├─────┼──────┼──────────┤
│ │ │00000000 │雅佳莉服飾店│99.08.17-101.11.26 │
├──┼────┼─────┼──────┼──────────┤
│20 │黃增雄 │00000000 │竹崴服飾店 │100.08.16-101.10.22 │
│ │ ├─────┼──────┼──────────┤
│ │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100.08.12-101.10.15 │
│ │ ├─────┼──────┼──────────┤
│ │ │00000000 │佳荃服飾店 │100.08.29-101.10.15 │
├──┼────┼─────┼──────┼──────────┤
│21 │林威辰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99.01.11-100.08.11 │
│ │ ├─────┼──────┼──────────┤
│ │ │00000000 │艾妮鎂服飾店│99.03.18-100.07.20 │
├──┼────┼─────┼──────┼──────────┤
│22 │吳靜姍 │00000000 │小妮子服飾店│98.09.14-100.09.01 │
│ │ │ │ │ │
├──┼────┼─────┼──────┼──────────┤
│23 │謝濠煙 │00000000 │千美服飾店 │95.11.21-99.07.02 │
│ │ ├─────┼──────┼──────────┤
│ │ │00000000 │大雅服飾店 │94.04.11-99.08.05 │
│ │ ├─────┼──────┼──────────┤
│ │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3.08-18-98.10.23 │
├──┼────┼─────┼──────┼──────────┤
│24 │顧美玲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9.02-99.08.31 │
│ │ ├─────┼──────┼──────────┤
│ │ │00000000 │巧維妮服飾店│96.06.23-99.06.30 │
├──┼────┼─────┼──────┼──────────┤
│25 │周俊旗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94.08.26-99.06.30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6.01.03-99.06.30 │
├──┼────┼─────┼──────┼──────────┤
│26 │賴麗真 │00000000 │名宜服飾店 │94.09.07-99.07.02 │
│ │ │ │ │ │
├──┼────┼─────┼──────┼──────────┤
│27 │葉秋蘭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98.11.24-99.01.10 │
│ │ │ │ │ │
├──┼────┼─────┼──────┼──────────┤
│28 │蘇婉君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4.08.16-98.08.01 │
│ │ ├─────┼──────┼──────────┤
│ │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95.09.15-98.08.18 │
│ │ ├─────┼──────┼──────────┤
│ │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4.08.05-98.06.23 │
│ │ │ │註1) │ │
│ │ ├─────┼──────┼──────────┤
│ │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93.08.23-94.05.20 │
├──┼────┼─────┼──────┼──────────┤
│29 │王淑婉 │00000000 │幸福服飾店 │95.11.09-98.07.06 │
│ │ │ │ │ │
├──┼────┼─────┼──────┼──────────┤
│30 │蘇婉儀 │00000000 │名宜服飾店 │95.10.12-97.02.28 │
│ │ │ │ │ │
└──┴────┴─────┴──────┴──────────┘
(註1:從門市營收報表得知該行號可能自97年11月起即非自營門 市,而是由其前任員工劉燕嬌實際經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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