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應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2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應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應額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 拍賣洪聚興所有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元拍 定金額標得,惟系爭土地上建有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 秀雀及洪秀錦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因係系爭土地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 買權」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八十二萬二千 元。嗣洪應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 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確認洪 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嗣並 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榮福依 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三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 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洪應額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物,洪榮福遂與洪應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發生糾紛。嗣洪榮福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於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 決判處洪應額犯竊佔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後洪應額及 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同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 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洪應額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竊佔刑事案件)。洪榮福另於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 求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九六九號審理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詎洪 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勝訴,竟 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陳氣為會首所招 募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民 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 某時,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洪聚興」印章一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 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 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 。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湖鎮○○路○○巷○ ○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洪 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 」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 用「洪聚興」印文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該 讓渡書一紙;其後洪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 送至本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 房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判決洪應額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 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 榮福此部分請求,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此民事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 0三號審理(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而 洪應額再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
中行使之。嗣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系爭土地部分 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洪應額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又洪應額與洪廖梅為在系爭 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十九年一月 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系爭 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七日 ,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第一審審 判中行使之。嗣經洪榮福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應額、洪廖梅均 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罪嫌,而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對洪應額、洪廖梅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 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後,經檢察官及洪應 額、洪廖梅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旋於一0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洪應 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再經最高法院 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 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偽造 讓渡書刑事案件)。
二、詎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中竟又另行萌生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為誤導檢察官案件之 偵查,以獲得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洪允嘉、謝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間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會 ,先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十月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後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時),未得陳氣之同意 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氣」印章一枚,再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附件六所示之 委任狀一紙後,再於委任人欄上,蓋用偽造之「陳氣」印章 ,而偽造「陳氣」印文一枚,藉以表示其受陳氣之委任向訴 外人洪榮福追討互助會款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六所示之委任 狀一紙,其後影印多份後,於一00年二月八日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將影印之如附件六之委任狀提出予 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氣之權益及檢察官偵查案
件之正確性。其後復在一00年十一月一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 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字據各一紙後,在如附件一所示字據 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陳 氣」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一枚;在如附件二所示字據 上,保人欄偽簽「洪聚興」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氣 」印章及前述偽造之「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及「 洪聚興」印文各一枚,藉以分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給洪允嘉作為抵償、積欠謝課系爭互助會款三十四 萬元之意,而分別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字據各一紙,再影 印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多份,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 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一併 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氣、洪聚興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㈡於檢察官起訴洪應額後,洪應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六所示 偽造字據、委任狀及書狀各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經該署於同年月十日函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 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之。嗣洪應額得知經起訴後, 為求得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第一審獲判無罪,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影印之如 附件二所示偽造字據一份及書狀寄送至本院,而接續在系爭 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另洪應額在系 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基智(另為 不起訴處分)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間生有互助會 款糾紛之機會,向洪基智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洪 基智出具內容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後,於一00年十一月 十四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字據上,蓋 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印文 一枚、「洪聚興」印文二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 洪基智互助會款四十四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字據 一紙,其後再影印如附件三所示字據多份後,於一00年十 一月十四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六所示偽造字據、 委任狀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 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六所示偽 造字據及委任狀,暨初次行使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又洪 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 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如 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一紙後,在如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上,蓋用 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洪 聚興」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洪允嘉 互助會款一百零五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四所示字據一紙 後,再影印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字據多份,於一00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偽造字據各一份 及書狀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偽造字據與初次行使如 附件四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 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獲得無罪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 、三、四、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 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 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 。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為 求獲得無罪判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 0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四、六所示偽造 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 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 、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裕(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經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與陳氣之間生有互助會款糾紛之機 會,向謝明裕表示可代為追討互助會欠款,由謝明裕出具內 容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其配偶洪粉在字據 上蓋章後,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 用偽造之「陳氣」、「洪聚興」印章,而偽造「陳氣」、「 洪聚興」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積欠謝明裕 互助會款六十七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字據一紙後 ,再影印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多份,先後於一0一年一月 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在系爭偽造 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 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 、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本院,而 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 一、二、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損害於 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㈢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經本院於一0一 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將影印之如附件二所示偽 造字據一紙及上訴狀一份、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 之偽造字據各一紙及上訴狀一份寄送至本院(於一0一年二 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收狀);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 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各一 紙及上訴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轉 送本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開書 狀及偽造之字據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 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 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接續行使如附 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 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 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 。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 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 將偽造之如附件二、三、五所示偽造字據原本及如附件四、 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影本各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 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字據。洪應 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獲得無罪判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將偽造之如 附件一、三、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各一紙暨書狀寄送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 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所示偽造字據。又洪應額 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為獲得無 罪判決,又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 十五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字據二紙及如附件六所示 偽造之委任狀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 附件一、六所示偽造字據及委任狀。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均足生 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㈣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後,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使最高法院(以 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受理)撤銷原審判決,又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影印之 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五所示之偽 造字據二紙及書狀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 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所示 之偽造字據。又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 審審判中獲得撤銷原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一0一年十月四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字據各一 紙、如附件三所示偽造字據二紙、如附件五所示偽造字據五 紙及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委任狀一紙暨書狀一份寄送至最高 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審判中接續行 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狀。又 洪應額為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獲得撤銷原判 決,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三、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 狀寄送至最高法院,而在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三審 審判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洪應額 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造字據及委任 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 性。
三、洪應額於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中,為使陳 氣遭受案件壓力及製造有利證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於取得不知情之洪允嘉、謝 課、謝明裕之委任後,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 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一份,檢附影印之如附件 一、二、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寄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依督促程序對陳氣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因陳氣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洪應額又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一 0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一二0、一三九號給付會款民事 案件審理中,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 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書狀中將影印之如附件一、三、四、五所 示偽造之字據寄送至本院北斗簡易庭,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 中接續行使之;嗣上開民事給付會款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 庭審理後,認上開字據均係偽造,乃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判決駁回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 且於洪允嘉、謝明裕不服提起上訴後,洪應額再於本院一0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一四四號給付會款二審上訴程序中 ,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
月十日之書狀中及一0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件 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字據,而於該給付會款民事案件上訴程 序中接續行使之。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所示之偽造字據(起訴書誤認僅行使如附件一、二、五所 示之偽造字據,應予更正)均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審 判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四、洪應額涉犯之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後,旋遭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洪應額偽造 及行使偽造之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字據,詎洪 應額於該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 第二八一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二六八號)偵查中 ,為獲得不起訴處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一0二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影印之如附件五 所示偽造字據一紙及書狀一份,而在本件偵查中行使如附件 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其後洪應額為在本件偵查中獲得不起訴 處分,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三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如附件五 所示偽造字據二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而在本件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三、五所示偽造字 據。洪應額為在本件偵查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將影印之如附件二、 五所示偽造字據各一紙及書狀一份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而在本件偵查中接續行使如附件二、五所示偽造字 據。洪應額以上行使如附件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字據,均 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五、案經洪榮福告發、陳氣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
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 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 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六0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氣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指訴(見一 0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該 次訊問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氣,固無「依法應具結 」之問題;又辯護人雖認告訴人陳氣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惟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已主張於系爭讓渡 書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案附件字據之真偽, 告訴人陳氣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 一號刑事卷第三0九頁),而辯護人復未另為釋明有何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陳氣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應額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在系 爭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含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中,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
,分別以訴外人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聲請依 督促程序對告訴人陳氣核發支付命令,接續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及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時,暨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 ,接續在本案偵查中,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字據等事實均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件所 示之私文書均屬真正,非偽造,且其中附件四所示之字據係 伊所製作,其上「洪聚興」、「陳氣」之印文,乃陳氣拿印 章給伊蓋的,另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洪榮福利用三萬元 誤導法官,真正偽造文書者為洪榮福,他自己完全沒有耕作 ,他不是現耕人,應無優先購買權,伊係合法取得係爭土地 ,並無竊佔,且於上開竊佔案件中,伊所提出之讓渡書並非 偽造,當初是伊母親去處理的,與伊無關,至於本案如附件 所示之字據,「陳氣」印章並非伊所偽造,其中附件一部分 ,是伊母親請人寫的,之後陳氣拿印章出來蓋的,附件二部 分是謝課叫人寫的,而謝課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氣」的 印文,陳氣及洪聚興欠債是事實,伊並沒有偽造,又伊於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洪聚興」印章,是陳氣在九十二年間拿給 伊的,而附件四之字據,即係以這顆印章蓋的,至於「陳氣 」之印章,在九十二年間蓋完後就還給她了,本案除附件四 外,其餘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為謝明裕、謝課 、洪基智、洪允嘉拿給伊的,另委任狀部分,洪榮福再九十 八年時承認未繳會錢,該委任狀是以前寫的,是陳氣小叔拿 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洪應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 拍賣洪聚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以八十二萬二千元得標, 而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陳氣及訴外人洪聚興、洪秀寸、洪 秀雀及洪秀錦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未一併拍賣,而洪榮福 則係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八十二萬二千元,嗣 被告洪應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先以九十八年度事 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 三四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給洪榮福,洪榮福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 ,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三萬元代價向告訴人陳 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
系爭地上物,然因被告洪應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 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洪榮福與被告洪應額雙方因而迭起糾紛,洪榮福遂於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被告洪應額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洪應額涉有竊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應額有期 徒刑三月,嗣被告洪應額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 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洪榮福復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 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被告洪應額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 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 洪榮福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 號判決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另認被告洪應額 業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上訴 等情,迭據告訴人陳氣、證人即告發人洪榮福指訴綦詳, 復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遷讓房屋民事卷、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 屋民事上訴卷、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刑 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 四號竊佔案刑事上訴卷(含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二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等影卷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洪應額與其母洪廖梅為求得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 之勝訴,竟利用其父(亦即洪廖梅配偶)洪允嘉曾參加告 訴人陳氣為會首所招募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 日間之某時,未得洪聚興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刻 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一枚,再以不詳方式撰寫內 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 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 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 湖鎮○○路○○巷○○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 允嘉之印文各一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 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
苑鄉○○村○○巷○○○號」等語之讓渡書,於上開時間 ,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藉 以表示確為真正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 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讓渡書一紙;其後被告洪 應額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系 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行使之,再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將 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系 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行使之;又被告洪應額 與其母洪廖梅為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中,為 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 渡書多份,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檢察官 ,而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行使之,並接續於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 及同年八月七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而於系爭竊佔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行使之,上開犯行,經洪榮福具狀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均涉有偽造讓渡書私文 書之罪嫌,而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 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後,檢察官及被告 洪應額、洪廖梅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 決判處洪應額、洪廖梅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駁回洪應額、洪廖梅之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案件告訴人洪榮福指證明確,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氣、證人洪聚興等結證在卷,復有系爭 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含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 查卷,及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一0 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等刑事卷)在卷可考,前開事 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洪應額雖於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時提出上開案件中所稱偽造之「洪聚興」之印章乙枚,並 表示該枚印章乃告訴人陳氣於九十二年間拿給伊,藉以證 明該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請求將上述 印章送請鑑定,以證明該印章存在年限已逾十年以上,用
以附和被告之辯解為真云云;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洪聚 興」之印章,經本院核對,確與前案偽造之讓渡書上蓋印 之「洪聚興」印文相符,然上揭偽造讓渡書上之「洪聚興 」印文所由之印章,業經前案認定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所偽刻,已如前述,且一般木 質印章,會因其本身之材質、使用狀況及保存環境,影響 其外觀或顏色,依目前之科學方法,難以客觀還原其本身 存在之年限,是以法務部調查局即函覆本院,謂:「木質 印章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均因人而異,故歉難憑其外觀 新舊,遽以判定印章之存在時間」等語,此有該局於一0 三年四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 述「洪聚興」印章,外觀雖已陳舊,然因其存在年限無法 證明,自不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信,換言之,徒憑上 述印章,顯不足以推翻前案中認定該枚「洪聚興」印章乃 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況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閱洪聚興於 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申請資料及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 鑑證明,而觀諸該等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從七 十九年至一0二年間,然經一一比對,發現無一與上述被 告所提出之「洪聚興」印章相符,此有彰化縣溪湖戶政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