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陳仰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9 月16日裁字
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正確被告機關,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載明正確被告之 合法起訴狀,且本院於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正確被告「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代表人為陳聰乾)」等語,該裁定於103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