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號
PTDV,103,訴,7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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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簡瓊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交付被告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據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主張兩造間縱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係委任 被告辦理貸款而交付100 萬元,上開委任契約亦已解除,且 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追加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上開追加部分乃以原告交付被告 現金100 萬元為基礎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 認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底、11月初間因所經營之晉 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有6,000 萬元之資金需求 ,欲透過被告向銀行申貸,遂交付晉鑫公司所簽發,未載發 票日,票面金額各為150 萬、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受僱人 即訴外人簡薇玲,其中150 萬元部分係給付銀行經理之佣金 ,60萬元部分則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嗣因貸款申辦不順利 ,於102 年10月下旬,被告建議改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後 更名為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下仍稱鹽埔分行)申貸,簡薇玲 遂於102 年11月初,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上之薑母鴨店將



上開2 張支票交還伊,被告及簡薇玲並於102 年11月26日晚 上,前來伊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住處,稱被 告辦理該貸款之佣金為貸得金額之1.5 %,銀行方面之佣金 為貸得金額之2 %,被告當場復向伊訛稱台灣銀行鹽埔分行 陳銀雪經理急需100 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之85℃店,由伊書立現金保管 條請被告簽名後,將100 萬元交予被告,兩造業已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被告迄今 未代伊貸得約定之6,000 萬元,業已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溯及消滅,被告持 有上開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亦應返還伊。其次,陳銀雪未 曾要求伊給付100 萬元,簡薇玲為被告之受僱人,共同以詐 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 對上開金錢之所有權。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或賠償伊 之損害,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呂光輝介紹簡薇玲代其向銀行 借款,伊僅隨同簡薇玲前往,受兩造委任,負責見證原告與 簡薇玲間有關銀行融資事項相關費用、報酬等金錢之管理、 處分,原告同意以貸得額數百分之5 及百分之2 作為簡薇玲 及伊之委任報酬,原告為擔保其取得貸款後,履行給付報酬 之義務,乃交付晉鑫公司所簽發,金額各150 萬元、60萬元 (即成功向銀行借得6,000 萬元,簡薇玲及伊報酬之半數) ,未載發票日之支票2 紙予伊,作為履行上開約定報酬之保 證,嗣因簡薇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潮州分行申貸未獲准許,遂改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 申貸,並經該分行核准撥款1,830 萬元予原告之配偶賀敏哲賀敏哲之弟賀敏昌,除用以清償賀敏哲賀敏昌之抵押債 務外,其餘款項為原告所取得,原告為求簡薇玲續行辦理其 餘之貸款及取回上開2 張支票,乃交付100 萬元予伊,供作 102 年12月10日後,依貸款額度核算原告應給付伊及簡薇玲 委任報酬之扣抵,倘有剩餘款項,由伊返還原告,若有不足 ,則由原告另行給付。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雖冠以保管用 語,惟實為附條件及期限之委任報酬預付性質,簡薇玲既成 功為原告向銀行借得1,830 萬元,依約簡薇玲及伊各可取得



委任報酬915,000 元及366,000 元,即合計1,281,000 元作 為委任報酬,原告尚應補償不足之額數,是原告請求伊給付 其10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底、11月初因所經營之晉鑫公司有貸款6, 000 萬元之需求,欲向銀行申貸,遂交付150 萬元、60萬元 之支票交予簡微玲,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交付100 萬元 予被告,並由原告書立現金保管條請被告簽名。㈡、晉鑫公司股東賀敏哲曾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1月20日 申貸)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貸得205 萬元、115 萬元,並用 以代償賀敏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前鎮分行欠款2,040,656 元,又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 11月4 日申貸)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貸得704 萬元、556 萬 元,並代償賀敏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台南分行欠款655,003 元、7,059,683 元、2, 040,656 元。
㈢、晉鑫公司股東賀敏昌曾於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1月1 日 申貸)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貸得158 萬元、92萬元,並代償 賀敏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欠款1,579,251 元。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開100 萬元是否係寄託款?㈡被告是否 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係委任被告或簡薇玲代其向 銀行辦理貸款?委任報酬如何計算?被告及簡薇玲是否可因 原告貸得之1,830 萬元而取得約定之委任報酬?原告是否受 被告詐欺而交付100 萬元?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簡薇玲 之委任契約?倘然,其是否可因此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依據現金保管條之記載主張所交付之100 萬元為寄託 款,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上開現金保管條字面上雖係 寄放,實則為委任報酬之擔保,因原告仍委請簡薇玲續行辦 理後續貸款,其怕簡薇玲取得上開報酬後不繼續辦理後續貸 款,故交付給伊,約定至102 年12月10日,視貸款辦理情形 ,再行結算伊與簡薇玲之報酬等語。經查:
⒈上開現金保管條固記載:「茲收到簡瓊娟小姐寄放在本人黃 政雄律師,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收取,至民國102 年12月10日止。期間至102 年12月10日, 無條件當日歸還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以此為據」等語, 惟被告稱現金保管條中「期間至民國102 年12月10日止。期



間至102 年12月10日,無條件當日歸還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以此為據」為原告事後所偽造等語,證人簡薇玲亦證稱 :「(【提示卷附保管條】你剛才所謂保管條是否為卷附之 現金保管條?)格式對,簽名應該也對,但是不算名字從後 面數3 行的文字,當時原告在簽署時,沒有這3 行,我親自 在旁邊有看到確實沒有這3 行,這有可能是原告事後加上去 的。」(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上開現金保管條,除末3 行 之日期外,在提及日期時均記載「民國」2 字,足見2 部分 之書寫習慣容有不同,上開文字是否係在同一時間所書寫, 已有疑慮;又前半部末既已記載「至民國102 年12月10日止 」,卻另起1 段強調「期間至102 年12月10日」,亦屬突兀 ,前後文義難謂一貫;其次,原告主張交付100 萬元之原因 ,係因被告稱欲交給陳銀雪經理之費用云云,倘若果真屬實 ,該款項則係屬陳銀雪經理辦理貸款之佣金,焉有再行註記 無條件歸還之理?故被告辯稱:該3 行文字係屬事後偽造等 語,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均為當時 所書立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寄託契約,除須將消費寄 託物交付予受寄人外,尚須符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受 寄人,受寄人允為保管之要件,故本件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仍應視原告是否將上開款項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且被告並有允為保管意思始得為之,且原告既基於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即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 責。觀諸上開現金保管條,雖記載「寄放」2 字,然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稱交付100 萬元之原因,係因被告稱須先行給付陳銀雪經理之費用云云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之原因絕非單純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所言兩造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已有斟酌餘地。又參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簡薇玲代其



向銀行貸得1,830 萬元後始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一情,與證 人簡薇玲證稱:原告係因伊代其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貸得約 2,000 萬元後,才將其中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等語,兩 相符合,又依原告交付現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簡薇玲,堪認 上開100 萬元,兩造間隱藏之真意應係擔保原告將來確實會 於簡薇玲完成貸款後,給付簡薇玲約定之委任報酬,而因簡 薇玲尚未貸得原告欲向銀行借用之6,000 萬元,遂將該款項 交付予被告而非簡薇玲,其目的應係為牽制簡薇玲繼續辦理 後續之貸款,並因委任事務尚未全部辦理完畢,故形式上乃 以寄放之名義為之,依此,可知兩造間自無成立消費寄託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能另就兩造間如何就消費寄託之意 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故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可採 。
㈡⒈查原告因所經營之晉鑫公司有貸款6,000 萬元之需求,透過 呂光輝介紹,於102 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在呂光輝住 處內,委任簡薇玲向銀行申貸,而將150 萬元、60萬元之支 票交付簡薇玲,嗣後台灣銀行鹽埔分行核貸撥款合計1,830 萬元予原告之夫賀敏哲賀敏哲之弟賀敏昌後,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並出具現金保管條交予被 告,並由兩造簽名,被告遂將上開支票2 紙交還原告等情, 業經證人簡薇玲證稱:「(為何認識原告?)我們公司叫長 浤生技,我們跟呂光輝有資金往來,我們會跟呂光輝借錢, 呂光輝知道我們跟銀行有業務往來,認為我們跟銀行比較熟 ,所以後來呂光輝就帶原告來委託我們公司幫她辦理銀行貸 款業務,被告為我們公司的股東,呂光輝跟我說是原告要借 款的,後來兩造、我及呂光輝約好後,我們就在呂光輝的處 所談論貸款金額及貸款訴求,原告是說她被銀行抽銀根,有 貸款需求,很緊急,透過呂光輝找我們去幫她找銀行承作這 個貸款業務,當時說要貸款6,000 萬元,呂光輝有跟我們說 他已經跟原告談好,說願意給我們5 %的佣金即300 萬元, 被告的費用為120 萬元,原告才會先開150 萬元的擔保支票 給我們,另外開60萬元的支票是給被告的代辦費用及見證費 用,這兩張支票只是先作擔保,待承作成功後再提示支票, 另補150 萬元給我們,及再補60萬元給被告。‧‧‧‧在10 2 年11月27日前1 、2 天貸款2,000 多萬下來,我們跟原告 說貸款金額已經有部分下來,是否可以先提示支票兌現,原 告跟我們說要再另外給我們100 萬元作擔保,先把支票還給 她,所以我們才會收到100 萬元後再把上開2 張支票還給她 ,當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去台灣銀行,但被告在車上等,我跟



原告一起進去,後來原告把100 萬元領給我後,當時支票放 在被告身上,所以領完錢之後,原告就簽立1 張保管條,之 後我們一起出去將100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簽完名以後就將 支票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有現 金保管條、台灣銀行鹽埔分行103 年5 月30日鹽埔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25日農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晉鑫公司、賀敏哲賀敏昌申辦貸款及授信相關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 、46至63、138 至186 頁),可見原 告於上開時地委任簡薇玲代其向銀行借款6,000 萬元,原告 與簡薇玲間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簡薇玲基於上開契約,向台 灣銀行鹽埔分行貸得1,830 萬元,原告為求簡薇玲續行辦理 其餘之貸款及取回上開2 張支票,乃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 由其於102 年12月10日後,依貸款額度核算原告應給付其及 簡薇玲委任報酬後,將該款項撥付或退還。
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契約, 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互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 理之合意,始足成立。原告固主張:伊係委任被告代伊向銀 行辦理借貸,簡薇玲僅係被告雇用之員工云云,惟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原告並未委任伊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受原告 委任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為簡薇玲,伊僅係原告及簡薇玲共 同委任之見證人,見證雙方上開契約確實成立及交付支票事 宜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係委任簡薇玲代其向銀行申貸乙節, 核與簡薇玲上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呂光輝亦證稱 :「(為何認識原告?)我是朋友介紹認識,我先認識簡薇 玲,被告是簡薇玲介紹認識,原告是我20年的朋友。(原告 於102 年11月間有無欲貸款?)有,原告有在開公司,她要 擴廠,需要資金,我就介紹原告與簡薇玲認識,因為簡薇玲 之前幫我3 個朋友貸款過,她對這方面比較熟。‧‧‧‧錢 都是簡薇玲在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足見 呂光輝係介紹簡薇玲與原告認識,由簡薇玲代原告向銀行辦 理貸款,被告抗辯為原告代為辦理貸款而與之成立委任契約 者為簡薇玲等語,應為可取,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 約云云,則無足取。至證人呂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後雖未 證稱被告擔任見證人,然其已證稱:「因為當時錢的部分都 是他們自己談,我雖然在場,但我沒有介入。」(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其僅為本件貸款之介紹人,兩造及簡薇玲如何 約定並未影響其權益,故對於兩造及簡薇玲當時所談事宜並 未深入瞭解,應符常情,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未擔任原告與 簡薇玲之見證人。




⒊原告又主張:伊交付150 萬元支票是被告稱要交給銀行經理 云云,證人呂光輝亦證稱:「當初他們談的時候,銀行要拿 150 萬元,簡薇玲的部分是60萬元,被告跟我不熟,他雖然 在場,他沒有說要收取佣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 呂光輝另證稱:「給簡薇玲及被告的費用是他們協助貸款的 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就60萬元部分,究係 簡薇玲可單獨取得之報酬,或被告與簡薇玲之報酬,前後所 述已有不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表示伊要收佣金60萬元云 云,亦有不符,是其證稱上開金額分配,150 萬元部分給銀 行,60萬元部分給簡薇玲,已難盡信;又銀行經理私下收受 佣金,貿然同意貸款,為涉犯刑法背信等之犯罪行為,縱然 欲為之,然以支票支付而留存證據,已不多見,證人呂光輝 雖證稱:「簡薇玲說150 萬元部分不可以開支票,要付現金 ,後來原告說她身上沒有錢,就開2 張沒有押日期的支票, 等貸款下來再拿現金把支票換回來。」(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然依其所證,簡薇玲既已當場要求150 萬元部分應支付 現金,亦即表示銀行經理方面需先行收取現金,其豈可能再 行同意收受原告所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且就原告所交 付由晉鑫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7、18頁)以觀 ,該2 張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之支票應記載事項,果該支票係作為銀行經理之佣 金使用,該銀行經理冒寬鬆審核放款之風險,卻僅收受欠缺 上開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作為佣金之擔保,亦違常情。原告主 張上開150 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稱欲交付予銀行經理佣金而 交付云云,實不符常情,業據上述,自不足採,被告抗辯所 稱上開150 萬元支票係作為簡薇玲委任報酬之擔保等語,較 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企業貸款,賀敏哲賀敏昌取得 之1,830 萬元之貸款係房貸,與上開企業貸款無關,被告及 簡薇玲並未履約使晉鑫公司向銀行借得款項云云,然原告委 託簡薇玲向銀行借款後,經簡薇玲提供相關資料,分別於10 2 年11月4 日、102 年11月20日以賀敏哲名義向台灣銀行鹽 埔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於102 年11月21、22日各核准撥款 205 萬元、115 萬元、704 萬元、556 萬元;於102 年11月 1 日以賀敏昌名義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於 102 年11月20日各核准撥款158 萬元、92萬元乙節,有上開 台灣銀行鹽埔分行103 年5 月30日鹽埔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25日農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晉 鑫公司、賀敏哲賀敏昌申辦貸款及授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證人簡薇玲亦證稱:「(原告要求你去辦理貸款,有無與



你約定辦理的內容?)有,她說她要貸款6,000 萬元,她要 提供擔保品,擔保人是誰,她說如果貸款期數拉長,她比較 輕鬆,還有利息希望比她之前貸款的銀行還要低。(已經辦 好的3 間房貸,原告要求你要辦到什麼樣的程度?)她3 間 房子中的1 間已經設定給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希望除貸款將 上開抵押權還清外,還希望貸一些餘額給晉鑫公司使用。‧ ‧‧‧(貸款過程中有無跟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去履勘貸款的 標的及擔保的標的?)有,因為時間我要跟銀行約好,我要 先知道才可以帶銀行過去。‧‧‧‧銀行就會去看公司有無 承作這麼多業務,但是我有跟原告說企業貸款沒有那麼快下 來,不如先以賀敏哲的不動產借款將前開玉山銀行第二順位 抵押權償還,再將3 間房子作為貸款,因為這3 間房子的貸 款除了償還轉貸的金額外,可以有一些餘款作為晉鑫公司的 支應。」(見本院卷第213 頁),又賀敏哲賀敏昌貸得合 計1,830 萬元,用以代償賀敏哲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欠款2,04 0,656 元,渣打銀行台南分行欠款655,003 元、7,059,683 元及賀敏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欠款1,579,251 元後,仍餘6, 965,40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而賀敏哲賀敏昌均為晉鑫 公司股東,原告為晉鑫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賀敏哲為夫妻, 賀敏哲賀敏昌為兄弟,且原告交付被告之100 萬元即係由 上開結餘款項中領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賀敏哲 亦證稱:「(為何你辦理貸款出來的,其中100 萬元交付予 被告?)這是原告交給被告的。(貸款出來的錢不是你所有 ?)是在我帳戶裡面。(為何你的錢要交給被告?)因為我 的錢都是原告在處理。」(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上開結 餘款項確為原告所掌握,參以證人即台灣銀行鹽埔分行經理 陳銀雪亦證稱:「(被告有無幫晉鑫事業有限公司、原告、 賀敏哲賀敏昌欲辦理貸款業務?)很久了,有點忘記,但 是被告有幫忙辦理。(被告來申請辦理,你們如何處理?) 因為很久了,被告有拿晉鑫事業有限公司資料及擔保品、賀 敏哲、賀敏昌的資料給銀行評估‧‧‧‧(所以後來決定做 個人貸款是賀敏哲賀敏昌決定,還是被告向你們受審小組 轉述?)是銀行評估給公司人員及被告建議的。」(見本院 卷第109 、110 頁)足證晉鑫公司因向銀行之借款短期內銀 行無法核准,遂經由簡薇玲及被告改依賀敏昌賀敏哲提供 土地作為抵押,以個人貸款之方式辦理而貸得1,830 萬元, 而上開貸款既係透過被告及簡薇玲所辦理,結餘款項復為原 告所掌控,堪認上開貸款之申請當在原告與被告及簡薇玲之 委任事項內,原告所稱上開貸款與其委任之事項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是簡薇玲及被告既依與原告成立之委任契約,履 行受任之義務,自得依約取得此部分報酬之權利,就此部分 而言,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認被告及簡薇玲均未履 行向銀行申貸之義務,核屬原告主觀之預期,與兩造及簡薇 玲所成立之契約約定並不相符。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代其向合作金庫辦理之貸款未成功後,建 議原告改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辦理企業貸款,其與其雇用之 員工簡薇玲均明知該分行經理陳銀雪未曾要求佣金,卻誆稱 陳銀雪要求伊先行給付100 萬元,以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款項,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對上開金錢之所有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作為簡薇玲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委任 報酬之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 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劉力維證稱:「(有無 看過被告?)有,是在家裡看到被告的,大概102 年11月‧ ‧‧‧當時還有簡薇玲、原告還有我,‧‧‧‧(當天有無 聽到原告與被告談到交付金錢的事情?)有,我聽到簡薇玲 說銀行經理急著要100 萬元,否則貸款會下不來,原告說沒 問題,之後我就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是下去倒水,倒水時 依稀聽到的。(被告:當天你說簡薇玲說要100 萬元是早上 、中午或晚上?)我記得是白天,上午或下午不記得。(被 告:你除了聽到要100 萬元,還有無聽到其他事情?)當時 你們還有其他對話,但我沒有其他印象,因為我倒完水就上 去了。」(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惟證人劉力 維為原告之子,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證被告與簡 薇玲係白天到,由簡薇玲開口向原告稱上開言語,要與原告 所述係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向原告表示陳銀雪經理急 著要100 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相左;又原告所簽 發之上開2 張支票,被告均已交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開2 張支票係用以擔保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報酬 ,倘非原告另行提供擔保,被告應無願意無條件交還上開2 張支票,是被告果稱100 萬元要交付陳銀雪經理,應另行再 請原告交付其他款項或支票等擔保物作為擔保始符常情,然 原告卻主張100 萬元全係被告要求交付陳銀雪經理之款項, 依前所述,即與常情不符;其次,被告於當日已接獲本院通 知其應於當日11時許,以代理人身分至本院為102 年度司調 字第192 號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衡情應無於同日再安排至原 告住處洽談上開事宜之可能,則證人劉力維所為證詞之真實 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陳 銀雪固證稱:「(被告除了提供資料外,是否還有另外私下 與你接洽?)私下沒有。(原告稱被告曾向他說銀行經理陳 銀雪要先收取佣金100 萬元,請原告先交給他,對於原告所 述有何意見?)我不清楚這件事,而且台灣銀行的經理根本 不可能向申貸的人收取任何佣金,我也不曾跟被告說要收取 佣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陳銀雪縱無向被告收 取佣金,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或簡薇玲確有向原告表示陳銀 雪要求原告先行給付100 萬元作為佣金之事實,自不得以此 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其空言受詐欺云云,迄未就侵權行為 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及簡薇玲並未履約使晉鑫公司向銀行借得 款項,且兩造約定辦理貸款之期限為102 年12月10日,期限 業已屆滿,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業已溯 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100 萬元予伊云云,惟原告係委任 簡薇玲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業據上述,被告係因原告先行 給付報酬之擔保而取得100 萬元,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其在兩造及簡薇玲結算委任報酬前,自無須返還該款 項。又兩造間並未成立被告應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 ,原告向被告解除此部分之契約關係,尚屬無據,縱認原告 係委任被告與簡薇玲共同處理向銀行之貸款事宜,然按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其僅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未合,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返還100 萬元及利息,尚屬無據。縱契約業經 解除,被告及簡薇玲亦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上開款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利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 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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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