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郭永得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金全
郭朝清
郭來坤
郭岐誠
郭修庚
郭修田
郭修廷
謝來還
郭明得
郭明雄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英
被 告 郭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面積四八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五‧一九、J 部分面積八六七‧七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三‧二二、G 部分面積一五八‧七六、O 部分面積一三八‧八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謝來還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二三‧二二、H部分面積一五七‧七一、N 部分面積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郭金全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一六‧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岐誠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一六‧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來坤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七○‧五四、M 部分面積一五七‧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郭明得、郭明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六一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朝清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四八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修輝、郭修庚、郭修田、郭修廷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三、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保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三七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來還、郭金全、郭岐誠、郭來坤按應有部分各六○五二○分之三三二○○、六○五二○分之一○○○○、六○五二○分之八一七○、六○五二○分之四五七五、六○五二○分之四五七五保持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郭朝清
、郭明得、郭明雄、郭金全、謝來還、郭修輝、郭修庚、郭修田、郭修廷按應有部分各二四二五五分之九九六○、二四二五五分之三八○四、二四二五五分之一○二○、二四二五五分之一○二○、二四二五五分之二四五一、二四二五五分之三○○○、二四二五五分之五○○、二四二五五分之一五○○、二四二五五分之五○○、二四二五五分之五○○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金全、郭朝清、郭來坤、郭岐誠、郭修輝、郭修 庚、郭修田、郭修廷、謝來還、郭明得、郭明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面 積4,823.0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塭豐段303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332/900 ,被告郭金全、郭朝 清、郭來坤、郭岐誠、郭修輝、郭修庚、郭修田、郭修廷、 謝來還、郭明得、郭明雄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17/9000、1268 /9000 、4575/90000、4575/90000、1/54、1/18、1/54、1/ 54、1/9 、34/900、34/90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郭金全、郭朝清、郭來坤、郭岐誠、郭修庚、郭修田、 郭修廷、謝來還、郭明得、郭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被告郭修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32/900 ,被告郭金全、郭
朝清、郭來坤、郭岐誠、郭修輝、郭修庚、郭修田、郭修廷 、謝來還、郭明得、郭明雄之應有部分依序為817/9000、12 68/9000 、4575/90000、4575/90000、1/54、1/18、1/54、 1/54、1/9 、34/900、34/900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次查,系 爭土地北臨塭田路,如附圖所示編號K 、F 為柏油道路,編 號A 、G 、H 、I 、L 基地上已分別蓋有原告、被告謝來還 、郭金全、郭明雄、郭朝清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5 、106 頁),可見共 有人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利用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兼顧土地已蓋 有房屋之使用現況,並無不公允之情事,兼及到場共有人之 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又原告陳明就其 所減少面積部分無需找補,而被告郭金全、郭朝清、郭來坤 、郭岐誠、郭修庚、郭修田、郭修廷、謝來還、郭明得、郭 明雄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郭金全 │817/9000 │ │
├──┼──────┼─────┼───────────┤
│ 2 │郭朝清 │1268/9000 │ │
├──┼──────┼─────┼───────────┤
│ 3 │郭永得 │332/900 │ │
├──┼──────┼─────┼───────────┤
│ 4 │郭來坤 │4575/90000│ │
├──┼──────┼─────┼───────────┤
│ 5 │郭岐誠 │4575/90000│ │
├──┼──────┼─────┼───────────┤
│ 6 │郭修輝 │1/54 │ │
├──┼──────┼─────┼───────────┤
│ 7 │郭修庚 │1/18 │ │
├──┼──────┼─────┼───────────┤
│ 8 │郭修田 │1/54 │ │
├──┼──────┼─────┼───────────┤
│ 9 │郭修廷 │1/54 │ │
├──┼──────┼─────┼───────────┤
│ 10 │謝來還 │1/9 │ │
├──┼──────┼─────┼───────────┤
│ 11 │郭明得 │34/900 │ │
├──┼──────┼─────┼───────────┤
│ 12 │郭明雄 │34/9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