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8號
PTDV,103,訴,328,201411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莊美齡
被   告 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103 年度
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是屏東市「緯城金座」公寓大廈(下稱緯城大 廈)9 樓之1 住戶,多次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素有聲望 ;至被告蘇香則係向13樓之1 、之2 屋主朱家紋租屋居住。 嗣屋主朱家紋獲悉被告蘇香私下將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黃蘭雅 ,充作經營民俗療法之處,而欲調漲租金,被告因認係伊從 中作梗所致,而心生不滿。詎民國102 年9 月6 日21時許緯 城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蘇香在會議室內,公然 以「人失德,業就跟著」、「囂張」、「為了你一個人隻手 遮天,多少人要陪葬你知道嗎?」、「夭壽哩,你害人家一 個女孩子還沒出嫁就被人說成這樣」等詞辱罵伊,貶損伊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並回復名譽。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紙張、25號字體製作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屏東縣屏東市「緯城金座 」公寓大廈之8 座電梯內公告欄及管理室內公告欄各7 日, 並負擔相關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黃蘭雅吵到鄰居乙事而起,本不干伊之 事,但原告擔任委員,沒有先跟當事人溝通一下,就直接去 找房東,結果房東就說要漲伊之房租。伊當時因罹患慢性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情緒較不好,才會一時失慮對原告有不 禮貌的言語,事後伊都已坦承犯行,也願接受刑事處罰。況 且,現今距事發時已逾8 個月之久,伊當時說的話也不是重 大惡毒之語,現在伊沒有工作及收入,又要租屋、生活,經 濟能力不佳等情詞為辯。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以言語辱罵乙節,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103 年 度偵字第30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53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於法有據。
(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綜合而為核定之依據。查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發查 字第38號警詢筆錄),名下無恆產及所得,而原告則係大 學畢業,現為家管(同上卷警詢筆錄),自承曾留學日本 ,名下除自有房屋外,並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3 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茲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令被害人難堪至極,侵 害其名譽,雖屬非議,惟被告事後已見悔意,並當庭向原 告道歉、鞠躬認錯(本院卷第13頁反面),故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損害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但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 ,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 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 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 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 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侵害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 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明。查本件被告係在緯城大廈會議室 內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在場有管委會人員及住戶約10餘 人聽聞(見上揭發查卷警詢筆錄),惟審酌該等言語過耳 即逝,與以散佈文字、圖畫等方式而指摘或傳述所生之危 害程度究不能相比,故本院認於金錢賠償外,若再以張貼 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顯失均 衡。此外,另斟酌本判決確定後,將公示於司法院網站,



得讓曾在場聽聞者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已可回復原告之 名譽,是本件應以金錢賠償為已足。職故,原告併請求被 告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為回復名譽,顯逾比例原則,而 有失均衡,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 回復名譽等請求,即非有據,均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同時,本院亦併依職權為被告得提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 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