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癸○○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毅
被 告 甲○○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能
被 告 陳德福
戊○○
庚○○
辛○○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九八地號、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陳德福及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別保持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丁○○、丙○○及己○○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及壬○○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五)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陳德福及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甲○○、丁○○、丙○○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辛○○及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九八地號、建、面積三九八二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幾經原告請求分割,均遭拒絕。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訴請依持分比例判決原物分割,其同意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 )等語。被告乙○○、陳德福、戊○○、甲○○、丁○○、丙○○、己○○、庚 ○○及壬○○則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其中被告乙○○、甲○○、丁○○、 丙○○、己○○及壬○○均同意乙方案,被告陳德福則希望分到編號C部分之土 地,被告丁○○則希望分到D部分南邊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辛○○經通知雖有 到庭,惟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戊○○、庚○○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約定,且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經查,系爭土地呈長形不規則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及D部分之土地上分別建 有被告庚○○及乙○○房屋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 稽,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圖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職權 先後函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甲、乙方案各一份,而依乙方案 所載分配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及B1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乙○○、陳德福及戊○○分別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 丁○○、丙○○及己○○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及 壬○○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與 系爭土地上存在之房屋現狀及被告庚○○、乙○○各自擁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位置相符;再者,被告乙○○亦於開庭時陳明其所建造之房屋可售可拆等語,有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筆錄為證,且原告及被告乙○○、甲○○、丁○ ○、丙○○、己○○及壬○○均表示同意乙方案,是本院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乙方案較為適當。而依此方式分割後,俾能兼顧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權益較為明確,並易於土地之管理使用,以期符合各該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
五、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判決分割結果兩造均沾利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 訴訟程度復為必要之防禦,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別諭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斟酌,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