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蘇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葉新丁(葉新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曾明勇(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詹月桂(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冠榮(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冠州(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麗淑(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政憲(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莉玲(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楊金鳳(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榮豊(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振益(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美玲(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尤鳳英(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典(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樹美(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明(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易慶(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崔林秀雲(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林秀連(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復源(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玉(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張梨華(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月桃(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月鳳(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秋珠(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叮發(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憶琳(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叮財(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秋月(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秋蘭(葉添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春木(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文萍(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清涼(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葉秀菊(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展(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玉春(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清龍(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順興(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志文(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永志(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木川(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友清(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林貴藤(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尤林桂枝(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方秋月(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鈴(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方倩燕(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方倩音(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方秋香(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方世昌(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方秋金(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莊艷蘭(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保堂(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保勇(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三保(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保成(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葉楠(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梅仔(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盧益榮(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盧春金(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盧春梅(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盧進明(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盧進榮(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虹蓁(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有春(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陳花枝(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花盡(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花宿(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坤瑞(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花滿(葉葵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葉芷彤(原名:葉明珠)
兼前列13人
訴訟代理人 葉士弘(原名:葉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新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新蟯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三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七六五平方公尺第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明勇、鍾詹月桂、陳冠榮、陳冠州、鍾麗淑、鍾政憲、鍾莉玲、鍾楊金鳳、鍾榮豊、鍾振益、鍾美玲、林尤鳳英、林志典、林樹美、林志明、林易慶、崔林秀雲、張林秀連、林復源、林秀玉、葉張梨華、葉月桃、葉月鳳、葉秋珠、葉叮發、葉憶琳、葉叮財、葉秋月、葉秋蘭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添貴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三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七六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春木、葉文萍、葉清涼、徐葉秀菊、盧益榮、李盧春金、盧春梅、盧展、盧進明、盧進榮、盧虹蓁、葉玉春、張清龍、張順興、張志文、張永志、林木川、陳花盡、葉士弘、葉芷彤、葉有春、林友清、張林貴藤、尤林桂枝、詹方秋月、蔡淑鈴、方倩燕、方倩音、黃方秋香、方世昌、方秋金、蘇莊艷蘭、蘇保堂、蘇保勇、蘇三保、蘇保成、黃葉楠、柯陳花枝、陳梅仔、陳花宿、陳坤瑞、陳花滿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葵仔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三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七六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七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三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四七六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二一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四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詹月桂、陳冠榮、陳冠州、鍾政憲、鍾莉玲、鍾 楊金鳳、鍾榮豊、鍾振益、鍾美玲、林志典、林樹美、林志
明、林易慶、崔林秀雲、張林秀連、林復源、林秀玉、葉張 梨華、葉月桃、葉月鳳、葉秋珠、葉叮發、葉憶琳、葉叮財 、葉秋月、葉秋蘭(以上26人為葉添貴之繼承人);葉文萍 、葉清涼、徐葉秀菊、盧展、葉玉春、張清龍、張順興、張 志文、張永志、林木川、林友清、張林貴藤、尤林桂枝、詹 方秋月、蔡淑鈴、方倩燕、方倩音、黃方秋香、方世昌、方 秋金、蘇莊艷蘭、蘇保堂、蘇保勇、蘇三保、蘇保成、陳梅 仔(以上26人為葉葵仔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葉 新蟯、葉添貴、葉葵仔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 」、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 ,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別係原告8 分之5 、葉新蟯、葉 添貴、葉葵仔均各8 分之1 ,上開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 有人相同,共有人於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兩造 間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是以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使用及充分發揮 經濟效益。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南邊係臨山溝,僅系爭49土地 北邊面臨27地號八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47、48土地均未臨 路,然27之1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原告於系爭47、48土 地上施設有地上物,從而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47地號土地內編號A1 部分及同段48地號土地內編號A2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47地 號土地內編號B1部分及48地號土地內編號B2部分及49地號土 地編號B3部分均分歸被告一方取得維持共有。又系爭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葉新蟯(17年10月19日歿)、葉葵仔(52年11月 3 日歿)均已死亡,葉添貴則於103 年9 月15日本院103 年 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39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葉新丁為 葉新蟯之繼承人;被告葉春木、葉文萍、葉清涼、徐葉秀菊 、盧益榮、李盧春金、盧春梅、盧展、盧進明、盧進榮、盧 虹蓁、葉玉春、張清龍、張順興、張志文、張永志、林木川 、葉有春、林友清、張林貴藤、尤林桂枝、詹方秋月、蔡淑 鈴、方倩燕、方倩音、黃方秋香、方世昌、方秋金、蘇莊艷 蘭、蘇保堂、蘇保勇、蘇三保、蘇保成、黃葉楠、柯陳花枝 、陳梅仔、陳花盡、陳花宿、陳坤瑞、陳花滿、葉士弘、葉 芷彤為葉葵仔之繼承人;被告曾明勇、鍾詹月桂、陳冠榮、 陳冠州、鍾麗淑、鍾政憲、鍾莉玲、鍾楊金鳳、鍾榮豊、鍾 振益、鍾美玲、林尤鳳英、林志典、林樹美、林志明、林易
慶、崔林秀雲、張林秀連、林復源、林秀玉、葉張梨華、葉 月桃、葉月鳳、葉秋珠、葉叮發、葉憶琳、葉叮財、葉秋月 、葉秋蘭為葉添貴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1012號判例意旨,追加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葉新蟯、葉添貴、葉葵仔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葉新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新蟯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曾明 勇、鍾詹月桂、陳冠榮、陳冠州、鍾麗淑、鍾政憲、鍾莉玲 、鍾楊金鳳、鍾榮豊、鍾振益、鍾美玲、林尤鳳英、林志典 、林樹美、林志明、林易慶、崔林秀雲、張林秀連、林復源 、林秀玉、葉張梨華、葉月桃、葉月鳳、葉秋珠、葉叮發、 葉憶琳、葉叮財、葉秋月、葉秋蘭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添貴 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葉春木、葉 文萍、葉清涼、徐葉秀菊、盧益榮、李盧春金、盧春梅、盧 展、盧進明、盧進榮、盧虹蓁、葉玉春、張清龍、張順興、 張志文、張永志、林木川、陳花盡、葉士弘、葉芷彤、葉有 春、林友清、張林貴藤、尤林桂枝、詹方秋月、蔡淑鈴、方 倩燕、方倩音、黃方秋香、方世昌、方秋金、蘇莊艷蘭、蘇 保堂、蘇保勇、蘇三保、蘇保成、黃葉楠、柯陳花枝、陳梅 仔、陳花宿、陳坤瑞、陳花滿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葵仔所遺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⑷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 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新丁(葉新蟯之繼承人):27-10 地號、及複丈成果 圖A1、A2原告已經長期使用,原告提出的方案是沿用他們無 權占用的狀態來分割,並非最好的分割方案,且分割後被告 的地會有接連道路的問題,而被告三家(葉新蟯、葉添貴、 葉葵仔)並非同一家族,我們的部分是完整的八分之一,希 望分配到的土地可以連接連外道路,若照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無法有效利用該塊土地,我們的重點並非地多地少,而 是大家都有路能走,希望原告可以在A2、B3中間的虛線提供 土地開闢一條路,因原告無權占用已久,若無路可走,B1、 B2、B3等70幾個共有人一樣無法使用土地,當事人連到庭與 否會喪失如何的法律地位、也不清楚祖先出賣土地之事,希 望再溝通協調。
㈡、被告盧益榮、李盧春金、盧春梅、盧進明、盧進榮、盧虹蓁 、葉有春、柯陳花枝、陳花盡、陳花宿、陳坤瑞、陳花滿、 葉士弘、葉芷彤(以上14人為葉葵仔之繼承人):之前開庭 時被告葉士弘有提到被告其中一方的被繼承人生死不明,尚 未除戶,希望待確定後再為審理,但原告根本不願與我們協 調,被告等人也無法聯繫原告,原告的分割方案土地優勢屬 於原告,被告六、七十人要出入,希望可以切割B2、A3前面 土地接連到道路的切口,也比原告的分割方案好,我們希望 原告與我們協調。
㈢、被告曾明勇(葉添貴之繼承人)、鍾麗淑(葉添貴之繼承人 )、林尤鳳英(葉添貴之繼承人)、黃葉楠(葉葵仔之繼承 人):渠等的意見與上開被告之訴訟理人葉士弘相同。㈣、被告葉春木(葉葵仔之繼承人):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 怕沒有路可以出入,之前原告鋪設柏油路,挖了超過三尺高 ,伊有委託伊叔叔處理,但伊等後代都不知道土地被叔叔賣 掉。
㈤、被告林樹美、林志明、林易慶、林復源、葉月桃、葉月鳳、 葉叮財(以上7 人為葉添貴之繼承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渠等於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渠等意見與被告葉春木、葉士弘相同,照原告分割方案分 割後怕沒路可以出入,希望等被繼承人葉添貴之死亡宣告辦 妥後再來分割。
㈥、被告鍾詹月桂、陳冠榮、陳冠州、鍾政憲、鍾莉玲、鍾楊金 鳳、鍾榮豊、鍾振益、鍾美玲、林志典、崔林秀雲、張林秀 連、林秀玉、葉張梨華、葉秋珠、葉叮發、葉憶琳、葉秋月 、葉秋蘭(以上19人為葉添貴之繼承人);葉文萍、葉清涼 、徐葉秀菊、盧展、葉玉春、張清龍、張順興、張志文、張 永志、林木川、林友清、張林貴藤、尤林桂枝、詹方秋月、 蔡淑鈴、方倩燕、方倩音、黃方秋香、方世昌、方秋金、蘇 莊艷蘭、蘇保堂、蘇保勇、蘇三保、陳梅仔(以上25人為葉 葵仔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占有現狀如10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所載。五、本件爭點在於:
分割方法以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 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 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定有明文。系爭47、48、49地號等三筆土地其登記面 積分別為0.7507公頃(即7507平方公尺,以下換算面積均同 標準)、0.4500公頃、0.4850公頃,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 實際分別為0.7293公頃、0.4346公頃、0.4765公頃,爰依上 列規定分別更正其面積為0.7293公頃、0.4346公頃、0.4765 公頃,合先敘明。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繼承系統等件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 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於法有據。 是原告請求判命①被告葉新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新蟯所遺坐 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曾明勇、鍾詹月桂 、陳冠榮、陳冠州、鍾麗淑、鍾政憲、鍾莉玲、鍾楊金鳳、 鍾榮豊、鍾振益、鍾美玲、林尤鳳英、林志典、林樹美、林 志明、林易慶、崔林秀雲、張林秀連、林復源、林秀玉、葉 張梨華、葉月桃、葉月鳳、葉秋珠、葉叮發、葉憶琳、葉叮 財、葉秋月、葉秋蘭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添貴所遺坐落屏東 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 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葉春木、葉文萍、葉清涼 、徐葉秀菊、盧益榮、李盧春金、盧春梅、盧展、盧進明、 盧進榮、盧虹蓁、葉玉春、張清龍、張順興、張志文、張永 志、林木川、陳花盡、葉士弘、葉芷彤、葉有春、林友清、 張林貴藤、尤林桂枝、詹方秋月、蔡淑鈴、方倩燕、方倩音 、黃方秋香、方世昌、方秋金、蘇莊艷蘭、蘇保堂、蘇保勇 、蘇三保、蘇保成、黃葉楠、柯陳花枝、陳梅仔、陳花宿、
陳坤瑞、陳花滿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葵仔所遺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示,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 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及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設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如前 所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經查:系爭3 筆土地南邊係臨山溝,僅系爭49土地北邊面臨 27地號八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47、48土地均未臨路,然27 之1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原告於系爭47、48土地上施設 有地上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確認無訛,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卷二第115 至118 頁)及 相片29張(見卷二第7 至22頁)在卷可按,本院復考量被告 人數眾多,高達72人,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甚至僅不到1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多者為被告葉新丁亦僅2050.5平方公尺 ,如分配在47或48地號位置,勢必無道路出入,又須通行他
人土地,且會破壞原告現有設施;如分配於49地號而單獨所 有,而在北方,其他為葉添貴、葉葵仔之繼承人之被告亦無 出路,又產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或浪費道路用地;如分配予 南方,其結果亦同;本院再考量系爭3 筆土地已經整理有坡 崁之現狀及原告同意捨棄減少之36.5平方公尺土地,認以依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法,47地號土地內編號A1部分及同段48地號土地內編號A2 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47地號土地內編號B1部分及48地號土 地內編號B2部分及49地號土地編號B3部分均分歸被告一方取 得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附表1:被繼承人葉新蟯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 │
├──┼────┼───────┤
│1 │葉新丁 │1/3 │
└──┴────┴───────┘
┌───────────────┐
│附表2:被繼承人葉添貴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 │
├──┼────┼───────┤
│1 │曾明勇 │1/12 │
├──┼────┼───────┤
│2 │鍾詹月桂│1/120 │
├──┼────┼───────┤
│3 │陳冠榮 │1/240 │
├──┼────┼───────┤
│4 │陳冠州 │1/240 │
├──┼────┼───────┤
│5 │鍾麗淑 │1/120 │
├──┼────┼───────┤
│6 │鍾政憲 │1/120 │
├──┼────┼───────┤
│7 │鍾莉玲 │1/120 │
├──┼────┼───────┤
│8 │鍾楊金鳳│1/96 │
├──┼────┼───────┤
│9 │鍾榮豊 │1/96 │
├──┼────┼───────┤
│10│鍾振益 │1/96 │
├──┼────┼───────┤
│11│鍾美玲 │1/96 │
├──┼────┼───────┤
│12│林尤鳳英│1/300 │
├──┼────┼───────┤
│13│林志典 │1/300 │
├──┼────┼───────┤
│14│林樹美 │1/300 │
├──┼────┼───────┤
│15│林志明 │1/300 │
├──┼────┼───────┤
│16│林易慶 │1/300 │
├──┼────┼───────┤
│17│崔林秀雲│1/60 │
├──┼────┼───────┤
│18│張林秀連│1/60 │
├──┼────┼───────┤
│19│林復源 │1/60 │
├──┼────┼───────┤
│20│林秀玉 │1/60 │
├──┼────┼───────┤
│21│葉張梨華│1/108 │
├──┼────┼───────┤
│22│葉月桃 │1/108 │
├──┼────┼───────┤
│23│葉月鳳 │1/108 │
├──┼────┼───────┤
│24│葉秋珠 │1/108 │
├──┼────┼───────┤
│25│葉叮發 │1/108 │
├──┼────┼───────┤
│26│葉憶琳 │1/108 │
├──┼────┼───────┤
│27│葉叮財 │1/108 │
├──┼────┼───────┤
│28│葉秋月 │1/108 │
├──┼────┼───────┤
│29│葉秋蘭 │1/108 │
└──┴────┴───────┘
┌───────────────┐
│附表3:被繼承人葉葵仔 │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 │
├──┼────┼───────┤
│1 │葉春木 │1/144 │
├──┼────┼───────┤
│2 │葉文萍 │1/144 │
├──┼────┼───────┤
│3 │葉清涼 │1/144 │
├──┼────┼───────┤
│4 │徐葉秀菊│1/144 │
├──┼────┼───────┤
│5 │盧益榮 │1/432 │
├──┼────┼───────┤
│6 │李盧春金│1/432 │
├──┼────┼───────┤
│7 │盧春梅 │1/432 │
├──┼────┼───────┤
│8 │盧展 │1/576 │
├──┼────┼───────┤
│9 │盧進明 │1/576 │
├──┼────┼───────┤
│10│盧進榮 │1/576 │
├──┼────┼───────┤
│11│盧虹蓁 │1/576 │
├──┼────┼───────┤
│12│葉玉春 │1/144 │
├──┼────┼───────┤
│13│張清龍 │1/576 │
├──┼────┼───────┤
│14│張順興 │1/576 │
├──┼────┼───────┤
│15│張志文 │1/576 │
├──┼────┼───────┤
│16│張永志 │1/576 │
├──┼────┼───────┤
│17│林木川 │1/108 │
├──┼────┼───────┤
│18│葉有春 │1/108 │
├──┼────┼───────┤
│19│陳花盡 │1/324(林葉桶婆│
│ │ │部分) +1/108( │
│ │ │陳葉完部分) │
│ │ │=1/81 │
├──┼────┼───────┤
│20│葉士弘 │1/324 │
├──┼────┼───────┤
│21│葉芷彤 │1/324 │
├──┼────┼───────┤
│22│林友清 │1/108 │
├──┼────┼───────┤
│23│張林貴藤│1/108 │
├──┼────┼───────┤
│24│尤林桂枝│1/108 │
├──┼────┼───────┤
│25│詹方秋月│1/90 │
├──┼────┼───────┤
│26│蔡淑鈴 │1/270 │
├──┼────┼───────┤
│27│方倩燕 │1/270 │
├──┼────┼───────┤
│28│方倩音 │1/270 │
├──┼────┼───────┤
│29│黃方秋香│1/90 │
├──┼────┼───────┤
│30│方世昌 │1/90 │
├──┼────┼───────┤
│31│方秋金 │1/90 │
├──┼────┼───────┤
│32│蘇莊艷蘭│1/90 │
├──┼────┼───────┤
│33│蘇保堂 │1/90 │
├──┼────┼───────┤
│34│蘇保勇 │1/90 │
├──┼────┼───────┤
│35│蘇三保 │1/90 │
├──┼────┼───────┤
│36│蘇保成 │1/90 │
├──┼────┼───────┤
│37│黃葉楠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