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6號
PTDV,103,訴,13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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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羅來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燐義
訴訟代理人 陳有吉
被   告 張清景
      張清喨
      陳賢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伊揚
被   告 陳純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賴昌榮
      周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燐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燐義張清景張清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陳賢文陳純志應將其二人設置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編號②之籬笆及地上物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燐義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長約150公尺、寬4公尺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人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燐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17. 7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000⑴ 面積415.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陳燐義張清景張清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 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陳賢文陳純志應將其2 人設 置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①、編號②之籬笆及地上物清除,原告就確認通行範圍及 給付之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之通行 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清景張清喨陳純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土地圍繞,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被告張清景所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清喨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同為袋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賢文陳純志共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有。茲被告陳燐義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東 側已開闢柏油道路,且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則通行路徑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000(1)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00(1)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000(1)部分面積415.16平方公尺之範圍(即5 米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妨害通行 之地上物與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燐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17.73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000⑴ 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面積 415.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陳燐義、張 清景張清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 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三)被告陳賢文陳純志應將其2 人設置在第一項所 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編號② 之籬笆及地上物清除。
二、被告陳燐義則以:原告土地離伊土地尚有一段距離,原告要 取得通行權,應在影響他人權利範圍最小的範圍內,且通行 寬度不需要3 公尺,另原告應該從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 行,這樣距離比較近,且原告在伊土地通行之範圍,一直都 作為排水之用,如准許通行,就會造成無法排水及淹水等語 置辯。被告張清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 場陳稱:原告通行會造成伊的農作物損害等語置辯。被告陳 賢文則以:應由原告負擔拆除籬笆及地上物之費用,且原告 拆除後應回復原來樣貌,並補償通行範圍土地上之農作物之 價額等語置辯。被告陳純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此到場陳稱: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意見,只希望界線清楚 等語置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若認原告有通行權 存在,路徑寬度3公尺即已足夠,就通行000地號土地部分, 應以附圖一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403.01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行 範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被告張清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陳燐義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清景所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清喨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



賢文、陳純志共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且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又系爭土地在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 東側,在00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000地號土地西北側與000地號連接處已開闢柏油道路即屏東 縣長治鄉○○路00巷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11頁、第35至37 頁、第5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第70至71 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陳燐義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陳燐義等 人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陳燐義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 ,確有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 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五、本件經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其 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 院卷第115 頁反面)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 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 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6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由東往西依序為000 、000及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位於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形狀略呈“⊥”形,000地號土 地位於000 地號土地北側,屏東縣長治鄉○○路00巷○位於 000地號土地西北側與000地號土地連接處,形狀略呈“┘” 形。又000地號土地面積3092.5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張清喨 種植檳榔、香蕉;000地號土地面積3092.69平方公尺,現由 被告張清景種植檳榔、香蕉;000地號土地面積6126.50平方 公尺,現由被告陳燐義種植檳榔、檸檬;000 地號土地面積 4699.02公尺,於附圖一編號000(1) 所示範圍內,現由被告 陳燐義張清景張清喨及原告等人分別種植檳榔、香蕉等 農作物,被告陳賢文陳純志則於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處設置籬笆及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 物等情,除經被告陳燐義等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43頁),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 片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無訛,製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就被告陳燐義所辯兩造土地並未毗鄰乙 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謂周圍地並不以與袋地直接相鄰 者為限,如袋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 ,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是被告陳燐義 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得通 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所通 行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使用情形及利害得失暨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 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 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 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 此一情形又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 其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有:1.向北 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000 地號土地北側之 產業道路;2.向東北經由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通 往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之產業道路;3.向西經由同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前開屏東縣長治鄉○○路00巷。 2.若採上開第1路線,將使000地號土地區隔成東側、西側2 個 區域,實質上產生細分農地之弊端,除被告陳賢文陳純志 蒙受損失外,亦與我國對農業用地管理政策相違背。若採原



陳燐義所主張之上開第2 路線,僅能達成系爭土地通行目 的,並使得000 地號土地蒙受利益,所連帶形成之通行利益 及活化利用之土地範圍均不如上開第3 路線(詳後述)。惟 若採上開第3路線,因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已編定為交通用地 ,前已述及,不僅可發揮000 地號土地應有之功能,亦可同 時解決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交通窘境,擴大 區域交通功能,且可有效排除000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 有之利用狀態,恢復國家資產應有狀態,達成公共利益與私 有利益之平衡,此由被告張清景張清喨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均同意若以000地號土地作道路時,路寬不足3公尺部分由 000、000地號土地提供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反面),益徵採取上開第3 方案,亦可使被告張清景、張清 喨受益,而未違反其2 人之意。至被告陳燐義抗辯若依原告 主張之位置在000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將影響排水,故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然依被告陳燐義提出之照片內容,僅能看出有2 處水 泥涵管及淺溝,無法看出該涵管及淺溝之位置是否果在原告 所欲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17.73 平方公尺土 地範圍內,縱該涵管及淺溝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因該涵管及 淺溝面積非大,原告開設道路時,亦可在該涵管及淺溝上鋪 設溝蓋造橋,是此部分被告陳燐義所辯,原告通行其土地, 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各節觀之,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與範圍,對於 被告陳燐義等人影響最少。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陳燐義等人 之土地,既係為使用農機及汽車以為通行,而農機及汽車車 寬通常約1.5公尺至2公尺,基於通行安全及避免損及兩旁作 物之考量,其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為相當。原告就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界線轉彎處之寬度雖主張以5 公尺為適當(即附圖二所示之5 米通行方案),並提出市區 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該設計 手冊係以市區道路作為設計對象,與本件通行範圍係一般農 地而非市區道路有所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陳燐義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面積17.73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000⑴ 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面 積403.01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之3 米通行方案,與 上開5米通行方案之區別,僅在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界線轉彎處之寬度為3 公尺,其餘均同),堪認屬必要 之範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 第1項、第7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 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陳燐義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000⑴面積17.7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清景所有坐 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面積0.82平方 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000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403.01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000、000及 000 地號土地,原非道路,且被告陳燐義張清景張清喨 等人在上開範圍內分別種植農作物,及被告陳賢文陳純志 在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①、編號②所示之處設置籬 笆及種植農作物,前亦敘及,足認原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 之000 、000 及000 地號土地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陳燐 義、張清景張清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清除前項通行權所 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陳賢文陳純志清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編號 ②之籬笆及地上物,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燐義張清景張清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 前揭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及請 求被告陳賢文陳純志清除前揭籬笆與地上物,於法洵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燐義所有坐落 屏東縣長治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17.7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清景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0.8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000⑴ 面積415.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燐義張清景張清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



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陳賢文陳純志應將 其2 人設置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①、編號②之籬笆及地上物清除,於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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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