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九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美
被 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戊○○
兼 右二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銘鴻購買 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之九四、二○九之六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已將價金全部給付完畢,而高銘鴻並已將土地 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於辦理房屋部分移轉登記時,雖該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因該房屋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被本院院以平民執丁二二七三字 第七一九八號代電查封,迄今仍在查封中,而被撤銷及退稅,致未能完成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嗣因高銘鴻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 ,而本件房屋之買賣既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高銘鴻,則原告自得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民法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被告丁○○、己○○所稱對於彼等之父即被繼承人 高銘鴻生前之作為毫無所悉,何時死亡並不知情,更無所謂繼承問題,然高銘鴻 與訴外人張榮治間債務糾紛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原告誤載為三月十二日)在台北 地院和解,被告丁○○、己○○係以繼承人身份出庭,故其所辯,顯係不實 (三 至所謂請求權時效問題,蓋高銘鴻於六十八年間在內埔鄉龍泉建造大華市場未完 成即負債潛匿行方不明,原告到處打聽尋找未獲,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與訴 外人曾榮治因假扣押事訴訟於本院,經其提供和解書始悉高銘鴻已死亡,並得知 被告等之住所,當即進行本案訴訟。換言之,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八十九 年四月起算,並非原告放棄訴訟,不能認為已消滅時效。二、被告乙○○、庚○○、戊○○則辯稱是否有此買賣不無疑問,若真有此買賣,雙 方之權利義務應該也已履行完畢,且希將房子給原告去處理,至於賠償乙事,本 件請求權已起過十五年,時效已屬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被告丙○○
:伊並不知道本事件之經過。被告丁○○、己○○則以:(一)被告二人係兄妹, 從小即由母親俞玉娥養育成年,並不知道高銘鴻為父親,對其生前之一切作為毫 無所悉,亦不知其於何時死亡,其對被告二人亦從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與義務 ,且彼等已於七十八年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故無所謂繼承問題(二)且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初向高銘鴻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 價金已全部給付,惟迄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銘鴻死亡時,尚未能完成移轉登記 等情,是原告於高銘鴻死亡之翌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顯已逾十五年期間,原告於此 期間既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即已消滅,自無對被告二人求償之理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銘鴻購買屏東 縣內埔鄉○○段二○之九四、二○九之六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價金為 四十萬元,原告已將價金全部給付完畢,而高銘鴻並已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然於辦理房屋部分移轉登記時,雖該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 因該房屋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台灣屏東地法法院以平民執丁二二七三字第七一 九八號代電查封,迄今仍在查封中,而被撤銷及退稅,致未能成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 處函各一份為證,而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雖被告乙○○、庚○○、 戊○○、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江仁提出以是否有此買賣不無疑問,若真 有此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應該也已履行完畢等語置辯,然觀諸前開所辯,其係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始由渠等初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江仁提出上開抗 辯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與被告前所不爭執之情不相當,故其所辯應屬訴 訟技巧之運用,應不足採,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本 件房屋之買賣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銘鴻,則其自得依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二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丁○○、己○○究否為高銘鴻之繼承人?而此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消 滅時效?經查:
(一)被告丁○○、己○○雖辯稱彼等已申請拋棄繼承,故並無繼承高銘鴻之情事云云 ,惟彼等所提出之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而經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查明屬實後駁回彼等拋棄繼承聲請之情事,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繼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彼等所稱已拋棄繼承乙事,並非真實,故 依法自應承受高銘鴻一切之權利義務自不待言,故原告依其主張所得請求之對象 亦包含被告丁○○、己○○應可認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 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動產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及同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其向訴外人高銘鴻 承買之房屋遭本院查封,致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若未中斷,該消滅時效則應自 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六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已陸續因不行使而 全部消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自六十九年一月後就不曾對訴外人高 銘鴻提出過訴訟之情以觀(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該時效之進行即不中斷,其遲至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二)原告雖主張係因高銘鴻於六十八年間在內埔鄉泉建屋大華市場未完成即負債潛匿 行方不明,其到處打聽尋找未獲,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曾榮治因假 扣押事訴訟於本院,經其提供和解書始悉高銘鴻已死亡,並得知被告等之住所, 當即進行本案訴訟等語,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於義務人 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故請求權得否行使,應就權利人之主、客觀狀態以為判斷,債務人所 在不明,權利人得依起訴之方式以中斷消滅時效,尚不得據之主張其請求權不能 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為從權利之 利息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