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吳得仔
陳吳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乾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
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為新
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