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玥䚈
原 告 陳吳金枝
原 告 陳富綉
原 告 詹陳秀娥
原 告 陳綉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德、陳秀雲即陳佳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169,909 元﹝計算式:(2698.12 +2991.46 )×780 ×
5/7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