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59號
PTDV,103,補,559,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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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玥䚈
原   告 陳吳金枝
原   告 陳富綉
原   告 詹陳秀娥
原   告 陳綉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德、陳秀雲即陳佳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169,909 元﹝計算式:(2698.12 +2991.46 )×780 ×
5/7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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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