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42號
PTDV,103,補,542,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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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景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
  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
  額視為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
  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車城鄉○○段00
  0 地號,下稱919 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5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下稱925 地號)
  間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圖所示A 點或B 點之連線」,惟依起
  訴狀所載事實係主張原告所有91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
  面積為335 平方公尺,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之圖根點位移致前揭919 地號土
  地面積變為248.71平方公尺,減少86.29 平公尺等情。則原
  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述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之訴,或就土地面積有爭執,顯有疑問,再者,原告
  請求確認界址如附圖(見本院卷10頁)所示等語,惟該附圖
  未有相關比例尺及地籍線,顯非正確地籍圖謄本,是請原告
  陳報:
 ⒈係因919 地號與925 地號間經界不明,故請求法院判定其界
  線所在或請求確認919 地號土地至某界線之範圍為原登記面
  積335 平方公尺。
 ⒉於地籍圖謄本標示欲請求法院確認經界線位置。
㈡、另提出被告王宣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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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