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第一項:被告李承樺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內,占用面積約980.54平方公尺之房屋、鐵皮屋及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相
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萬2,875 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980.54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 元=86
2,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㈡、請提出被告李承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