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貴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查,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
06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彭貴海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