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4號
PTDV,103,簡上,4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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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臧榮宏
被上訴人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31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原為同居男女關係,民國101 年12 月6 日上訴人以5767-H5 號自有小貨車先向屏東市聯合當舖 典當新台幣(下同)12萬元,因週轉不靈欲以該小貨車增貸 ,乃於102 年1 月30日復以之向全國當舖轉典當借款17萬元 ,由全國當舖代為還清12萬元借款,因此伊被要求擔任保證 人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全國當舖。詎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後,卻執取回之系 爭本票聲請獲准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然因伊僅為上訴人 借款之保證人,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此訴請: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 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自有該小貨車向聯合當舖典當借款12萬元 ,全數由原告取走去償還賭債,俟伊還款取回該小貨車後, 被上訴人又以死相脅要伊再以該小貨車供被上訴人作為向全 國當舖借款17萬元之擔保,因此乃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伊僅是保證人,故伊代為如數清償取回系爭本票後, 自得執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憑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就其不利之確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持其自有該小貨車,先於101 年12月6 日向屏東市聯 合當舖質借12萬元,後於102 年1 月30日又以該車向全國當 舖質借17萬元,並交付兩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上訴人 如數還款取回系爭本票,乃執以聲請獲准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315 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3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因而聲請 本院102 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已經本院 調得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爭執:兩造共同簽發向全國當舖借款17萬元之系爭本票 ,於上訴人如數還款取回後,執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主張被上訴人是借款債務人,應返還17萬元借款,其僅為 保證人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才是借款債務人 ,其僅為保證而簽發,故兩造因借款17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其原因關係之相互間分擔義務究竟約定如何,即為本 件爭執所在。
六、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之分擔義務,若非法律另有規定,首應依契約之約定 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兩造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當舖借款17萬元,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其原因借款債務之相互間分擔義務如何,如上說明, 自應依兩造之約定決定之。今上訴人於數返還借款取回系爭 本票,持以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全部分擔給付 17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即已否認,則此有利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通知全國當舖承辦系爭本票借款業務之承辦人林家文 到場,證稱本借款之資料於全部清償後即全部銷燬,只記得 上訴人有來借錢,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一起來,亦不記得 是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多少,以及有無提供擔保品及 借多少錢等語(本卷37-40 頁筆錄),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再者,由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稱:「…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在自由路上的聯合當舖借了12萬元,後來上訴人 要轉貸到全國當舖,因為上訴人當時車輛價值不足本票金額 ,所以由我背書,向全國當舖借了17萬元,其中12萬元還給 聯合當舖,…剩下的錢在上訴人身上,因質借的人是上訴人 …」對照上訴人的回答:「…從聯合當舖轉貸到全國時,拿 到3 萬4000元到3 萬5000元…,當天拿了錢就馬上給被上訴 人…是全國當舖直接把錢轉到聯合當舖…被上訴人所說在聯 合當舖借的12萬元,…我還了…本件的本票是在還了全國當 舖之後拿回來的。」等語互相勾稽得以知悉,兩造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持向全國當舖借款的17萬元,其中3 萬多元借款是 由上訴人收取,其餘因轉貸而由全國當舖代上訴人還給聯合 當舖,而被上訴人並未自全國當舖取得任何借款之事實足以



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借款人,其僅擔任借款保證 人,故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全國當舖,自非可採。復觀系 爭本票(見外放之影印執行卷)上之發票人處,首是由上訴 人簽名,接著發票人地址也屬上訴人所在,後始由被上訴人 簽名於旁,由此簽名順序位置觀察,亦不能推知被上訴人屬 借款債務人,而上訴人僅是保證人關係。至於上訴人所謂於 自全國當舖拿得部分借款後即馬上交給被上訴人,甚至均由 被上訴人花用一事,不論真假,充其量僅該當被上訴人是否 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立借貸關係,仍與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是向全國當舖借款之票據法律關係無涉。是故,兩造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當舖借款17萬元,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 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人約定為被上訴人,其只為保證人關係 ,應由被上訴人全部分擔,則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給付全部17萬元,自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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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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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285232│102年1月30日│拾柒萬元 │臧榮宏
│ │ │ │陳毓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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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