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55號
PTDV,103,司繼,655,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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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55號
聲 明 人 林智偉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芳
聲 明 人 余嘉佑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余宏洲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林錦順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智祥林美慧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智偉、余
嘉佑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乙○○為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枋山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發現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3 年2 月22日發現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85年1 月15日出生),其聲明拋 棄繼承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丙○○代為之;聲明人乙○ ○為無行為能力人(99年2 月24日出生),其聲明拋棄繼承 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甲○○與母親丁○○共同為之,本 件聲明人戊○○聲明拋棄繼承,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 為之,亦未出具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書;聲明人乙○○ 聲明拋棄繼承,僅由其母親丁○○代為之,並無父親甲○○ 之簽名蓋章,亦未出具甲○○之同意書,是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裁定命渠等應於七日內補正,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分 別於103 年9 月26日、30日及同年10月10日收受裁定,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是聲明人 戊○○、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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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