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224號
PTDV,103,司繼,1224,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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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
聲 明 人 葉桂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劉冠甫、李
淑華、劉佳佩劉屏生劉重陽顏歆霓、劉怡廷顏愷樂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葉桂英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 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成豪(男,47年11月2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巷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劉成豪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成豪於103 年9 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葉桂英為被繼承人劉成豪之兄嫂(兄劉屏生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明人葉 桂英並非被繼承人劉成豪之繼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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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