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
聲 明 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阮淑妍、阮文宗、阮登
彬、阮仁彥、阮瑞明、汪宗佑、阮逸薇、阮若菡、阮立杰、阮立
堂、梁宥恩、梁家程、阮靜宜、阮柏森、劉靖祤、許蘇玉真、周
蘇玉對、蘇麗花、蘇雪靜、蘇麗琴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美月為被繼承人阮蘇玉霞之子媳, 被繼承人阮蘇玉霞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依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蘇玉霞已於103 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 張美月為被繼承人子媳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明人張美月依民法 之規定,並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