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03號
PTDV,103,司拍,203,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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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雄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3 日,以其所有屏東 縣屏東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為向 第三人蘇怡憓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4年9 月29日至民 國84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12月29日,經登記在 案。而第三人蘇怡憓積欠聲請人債務,並與聲請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和解筆錄 ),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0 0 號核發移轉命令,由聲請人登記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筆 錄、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為證,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00 號核發 移轉命令,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因該項抵押權 登記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蘇怡憓與相對 人張雄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無從知悉,本院乃於民國10 3 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內提出原抵押 權人蘇怡憓與相對人張雄間有抵押債權之證明,經聲請人於 民國103 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蘇怡憓張雄間之債權實質 上已轉換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和解筆 錄,且其等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00 號執行事件中並 無聲明異議等語。惟上開和解筆錄,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第三 人蘇怡憓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又聲請人雖亦提出第三人蘇怡



憓所書立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並無相對人 張雄承認該項債權存在之證明(如簽名或蓋章),另執行案 件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原因多端, 亦難僅因蘇怡憓張雄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即逕認其等 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是本件由形式上之審查,均無從認定 第三人蘇怡憓與相對人張雄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既無法證明其自第三人蘇怡憓所取得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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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