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鍾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明宏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2 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26,86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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