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6年度,1號
SLDM,106,審自,1,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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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張國慶
被   告 劉敏英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代理人到 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 343 條、第307 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國慶以被告劉敏英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為由,而委任林鳳秋、黃雅鈴2 位律師,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在案,惟在本院審理期間內,自訴人 又具狀解除與林鳳秋等2 位律師之委任,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律師 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06 年5 月23日 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0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外,亦無事證 證明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 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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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