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
情形時,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梅蘭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3 年9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995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009元、已到期之利息786 元及違
約金1,200 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分,計新臺幣14,009
元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 元,延滯第三
期當期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
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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