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3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曾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曾宏成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並訂「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乙紙。
㈢詎料債務人曾宏成自95年7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主張所負
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438,063 元,及如上
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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