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1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蘇再來
債 務 人 陳泰禎即倉吉泰工程行
債 務 人 楊芷秋
債 務 人 侯逸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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